(2016)豫1421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70号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曾某),女,195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文清,农民。被告宋某甲,男,195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在年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见一次面就领取了结婚证,婚姻基础较差。原、被告婚后共生育三子,大儿子名字叫宋某乙、二儿子名字宋某丙、三儿子名字叫宋某丁,他们都已结��成家,分门另住。婚后原告常遭受被告施加暴力,挨打受气,身上的伤痛连续不断,如果原告继续与被告生活下去,只怕性命难保。而且,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在外沾花惹草,早起晚归,夜不归宿。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商议离婚,但得到的是被告无情恶言拒绝与打骂。现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此,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宋某甲未答辩。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有:1、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村委证明一份;3、村委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在年月结婚登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宋某甲的基本信息情况。被告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宋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所举证据,证明了原、被告基本身份情况,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经人介绍后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后,于同年农历6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2015年7月1日,原、被告因家庭事务发生争吵,原告与被告分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依据。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经人介绍订婚,婚前彼此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双方自结婚以来共同生活已三十多年,并生育了三个子女,足可印证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未提供出夫妻感情破裂方面的证据,仅因琐事与被告发生争执就要求与被告离婚,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广潮人民陪审员 江孝法人民陪审员 冷洪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金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