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忠法民初字第03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张铁与罗后勇,文东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铁,重庆光大城建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罗后勇,文东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3750号原告张铁,男,生于1977年7月5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彭章东,重庆开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光大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法定代表人文浩,公司董事长。被告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法定代表人周维荣,公司董事长。被告罗后勇,男,生于1974年8月12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被告文东海,男,生于1963年7月9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原告张铁与被告重庆光大城建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罗后勇、文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玉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秦军、人民陪审员张少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铁诉称,2015年3月,原告向重庆光大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劳务,向其支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后来该公司无法及时将保证金退还原告,遂与原告、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罗后勇、文东海协商:重庆光大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将保证金200万转化为借款,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4日至同年10月30日,借款利息48万元,被告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罗后勇、文东海作为连带保证人共同对借款债权提供担保。之后,重庆光大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48万元,并从2015年10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3%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被告重庆光大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置辩。被告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置辩。被告罗后勇未到庭置辩。被告文东海未到庭置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原告挂靠重庆鼎泰建筑劳务公司,原告的合伙人郭某某作为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重庆光大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承包位于合川区阳城街道城北大道与北环路交口西南侧的重庆东隆国际城的土石方、护坡、管网等附属工程。同日,原告、付某某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马灌分理处给重庆鼎泰建筑劳务公司打款计200万元,重庆鼎泰建筑劳务公司又通过中国银行重庆高新支行将此款打给重庆光大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其载明的转款用途为:重庆合川重庆东隆国际城承建履约保证金。之后,重庆光大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因无法及时退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遂于2015年9月7日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其载明:“重庆光大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4日借到张铁人民币贰百万元整,到期利息肆拾捌万元整,于2015年10月30日归还给张铁,文东海、罗后勇、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贰年。特此借条。特别约定:如发生纠纷,于原告所在地重庆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备注:此贰百万元款由张铁、付某某私人账户转入重庆鼎泰建筑劳务公司对公账户转入重庆光大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中国银行对公账户上的。借款人:重庆光大城建开发有限公司连带保证:罗后勇、文东海、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9月7日”。借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找重庆光大城建开发有限公司还款无果,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1张、打款明细清单、《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重庆光大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原告缴纳的劳务工程承包保证金200万元,以借款的方式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双方因此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系债权人,重庆光大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系债务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重庆光大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与重庆光大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约定借期内利息48万元,该约定的利率较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同样,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3%计算逾期利息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同样不予采纳。被告文东海、罗后勇、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对重庆光大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以连带保证人身份签名,其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保证人文东海、罗后勇、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文东海、罗后勇、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可以向债务人重庆光大城建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追偿。综上,根据本案实际,并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支持由重庆光大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被告文东海、罗后勇、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光大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铁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二、被告文东海、罗后勇、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重庆光大城建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张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6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1640元,由原告张铁负担1640元,被告重庆光大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文东海、罗后勇、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肖玉奎代理审判员 秦 军人民陪审员 张少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