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11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王华开与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开,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11民初1002号原告:王华开,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现住安徽省蚌埠市。被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法定代表人:马建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克栋,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负责人:李予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泉生,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华开诉被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捷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温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开,被告佳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克栋,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温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1日23时许,原告所有的皖C×××××号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5515元、评估费800元、差旅费200元,合计165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佳捷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商业三者险险且为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温县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原告王华开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4.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车辆保险情况;5.车损评估报告、维修清单、修车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15515元;6.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评估费用800元;7.车旅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车旅费200元。被告佳捷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温县公司质证认为:对1、2、3、4、6无异议;证据5评估报告程序不合法且是原告单方委托,不认可;对证据7不予认可。被告佳捷公司、中华联合财保温县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5、6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23时许,李立伟驾驶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宁洛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行线176KM+300M处时,因雪天桥面结冰,车辆失控刮碰同方向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道路受阻停在高速公路上王希安驾驶的豫H×××××号大货车左侧后追撞陈红权驾驶的苏E×××××号小轿车及杨光辉驾驶的豫P×××××号大客车尾部。导致豫P×××××号大客车撞周黑旦驾驶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侧,豫H×××××号大货车撞王华开驾驶的皖C×××××号小轿车及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9**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该事故致李立伟死亡、六辆车及车上货物、高速防护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认定:李立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华开等人无责任。皖C×××××号小轿车受损后产生维修费14851元。另查明,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H×××××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主为佳捷公司,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保温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100万元商业三者险,豫H×××××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5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李立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保温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中华联合财保温县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佳捷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车损有评估报告、维修发票、维修清单证明,根据维修发票,原告实际花费修车费14851元,故本院支持车损为14851元;主张的评估费800元有评估费发票证明,予以支持;主张的差旅费2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温县公司在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华开车损14851元;评估费500元由被告佳捷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华开车损148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二、被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华开评估费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以上款项支付方式:直接转入王华开提供的银行账户:中国光大银行蚌埠分行,户名:王华开,账号:62×××4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为106元,由被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