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胡昌文与方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昌文,方海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332号原告胡昌文。被告方海峰。原告胡昌文为与被告方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海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通知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被告在经商期间陆续向原告购买40#水晶灯饰球,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275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不予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27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0107.7元(按年利率8.1%计算,自2013年9月1日起算至2016年1月1日止,以后仍按年利率8.1%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原告提供证据:1、2013年9月1日,被告方海峰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欠款的事实。2、原告在浦江锦江之星住宿的费用账单4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过。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原、被告有水晶球业务往来,至2013年9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275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未能支付以上货款。证明以上事实的有原告证据1。原告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方海峰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证据1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尚不能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原告证据2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胡昌文与被告方海峰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方海峰尚欠原告胡昌文货款132750元事实清楚,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被告理应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及时支付,借故拖欠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自出具欠条之日开始按年利率8.1%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均于法无据,但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方海峰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昌文货款1327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6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确定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胡昌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208元由原告承担290元,由被告承担39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58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 瑛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