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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2925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金旺供热公司诉被告梁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和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政县金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梁某某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和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5民初107号原告和政县金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强,系该公司总经理。(缺席)委托代理人马荣,系该公司会计。被告梁某某,女,汉族,1975年4月10日出生,高中文化,住甘肃省临夏市城郊镇。原告和政县金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梁某某供用热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公司向被告经营的铺面供暖,被告2013-2014年应交暖气费10080元。被告所欠暖气费8080元经原告公司职工多次催要拒不缴纳,为了维持原告公司的正常用转,保证达标供暖,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缴纳拖欠暖气费80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述的供暖温度不够、暖气不热的原因是该住宅楼管网有问题,暖气管道一致浸泡在下水中,而且被告将挂暖改为地暖。被告梁某某辩称:欠暖气费的情况属实。不交的原因是原告的供暖不热,铺面温度只有10度左右,此种情况反映过多次都没有管过。答辩人于2015年年底从百顺电器公司接手了该店,之前所欠的暖气费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是拿钱买服务,暖气不热不会交暖气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和政县城关镇十字民贸公司住宅楼一楼铺面经营和政县百顺电器销售部,面积149平方米。2015年6月前该店铺由临夏百顺电器经营,此后临夏百顺电器将该店转让给被告梁某某经营至今,相应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梁某某承担。原告在冬季向被告经营的铺面负责供暖。2013年10月8日和政县物价局出台了和物发(2013)39号《关于调整和政县供暖价格的通知》的文件,该文件载明商业经营性用房供暖价格调整为每月每平方米7.2元。被告经营的铺面2013年度、2014年度暖气费分别为5040元的暖气费为,其中2013年度的暖气费被告给付了2000元,剩余3040元及2014年度的暖气费5041元,合计8040元被告一直以暖气不热为由未给付,后经原告职工催收未果。2015年5月被告将铺面的挂暖铺设为地暖。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2013、2014年所欠暖气费8040元及诉讼费。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和政县物价局文件、锅炉运行记录、催收通知单等证据。其中被告对锅炉运行记录认为该记录为原告公司职工自行所做的记录而不予认可外,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和政县物价局文件、催收通知单予以认定,对锅炉运行记录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对该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享用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其理应及时缴纳暖气费。国家虽然对居民住宅楼的供暖温度作出了规定,但未对商用房的供暖温度标准作出明确的规定,且商铺的落空较高、人员出入频繁等诸多因素致使暖气温度相对较低,故被告以暖气不热为由拒绝给付暖气费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和政县金旺有限责任公司给付2013年度、2014年度所欠暖气费共计804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英存审判员  武玉琴审判员  李永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