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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民初2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祖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杨文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祖华,杨文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2687号原告:杨祖华,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陈吉庚,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登明,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均,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暨被告杨文均委托代理人:杨文平,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双桥经开区,系被告杨文均弟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82658543L),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206号攀钢金茂大厦17楼。代表人:聂信,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韬,重庆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祖华诉被告杨文均、杨文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祖华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吉庚,被告杨文均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暨被告杨文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4日,原告驾驶渝XX号二轮摩托车从双桥区至大足珠溪镇,路途中与被告杨文平驾驶的川XX号小轿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文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接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大足区交巡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文平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伤情好转后,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48367.06元;[1、医疗费12044.27元(原告垫付40157.57元,原告承担主要责任);2、后续医疗费180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3、门诊费538.79元(原告垫付1795.98元,原告承担主要责任);4、鉴定费1500元;5、财产损失2000元;6、误工费5000元/月×3月=15000元;7、护理费100元/天×87天=8700元;8、营养费2000元;9、交通费2000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87天×32元/天=27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府支公司答辩如下:1、对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方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存在重大过错,请求法院在划分责任时予以综合考虑;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3、保险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杨文均、杨文平答辩如下: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存在不合理的费用;被告杨文平垫付了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原告杨祖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双方的责任划分,原告杨祖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文平承担次要责任;3、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医疗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后未达到伤残等级,但是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5、医疗费发票一张,门诊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41943.55元;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产生鉴定费1400元;7、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存在误工的情况,也证明原告误工收入应当按照相应的规定标准进行赔偿;8、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2000元。被告天府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没有异议;2、对证据2没有异议;3、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原告出院后出院医嘱为休息一个月,所以原告诉请的误工时间是明显过高的,另外根据出院医嘱和原告受伤的部位,原告出院后是不需要护理的;4、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所以被告保留对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的权利;5、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医疗费金额均无异议,但是被告天府支公司认为包含了其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6、对证据6,原告并没有伤残,所以对伤残等级这一项的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他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7、对证据7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该公司真实存在,在误工证明中没有经办人的签字,不符合正规的证据的法律形式。在该证明中,只证明了原告在2014年2月之前的工作,本案原告受伤时间为2015年2月14日,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所以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另外,原告未提供正规的劳动合同,证明确实存在劳务关系,也未提供工资发放证明及社保证明。综合上述,该证据证明效力明显不足。8、对证据8没有异议。被告杨文平、杨文均对上述证据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天府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保单代抄件两份,投保单一份,赔偿计算书一份,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尽到了相关的免责说明义务,事故车辆川XX在公司的投保情况,还证明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原告杨祖华,被告杨文平、杨文均对天府支公司提供的两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后,表示均无异议。被告杨文均、杨文平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行驶证和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杨文均,被告杨文平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2、垫付抢救费用发票2000元,证明被告杨文平垫付了原告的抢救费用2000元;经双方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做如下认定: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8,三被告对该几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6,被告天府支公司经本院释明,在庭审结束后七日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视为其自愿放弃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7,虽然重庆巨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了印章证明原告确实在2014年2月14日前在该公司上班,其工资收入平均为5000元,但是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5年2月14日,原告由此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收入情况,与本案的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时间存在明显差异,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所以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告天府支公司、杨文均、杨文平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质证表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关证据,认定如下的法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原告杨祖华饮酒后驾驶渝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双桥区到大足区珠溪镇途中,沿珠双路行驶至珠双路3公里处,超车的过程中与相对方向杨文平驾驶的川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杨祖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27号认定:原告杨祖华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被告杨文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原告杨祖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文平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2月14日被送往重庆市大足区双桥经开区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抢救费用2000元,此款由被告杨文平先行垫付,庭审中被告杨文平表示对该笔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后原告杨祖华于2015年2月15日被送往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一、交通事故伤、严重多发伤:1、右髂外动脉断裂,下腔静脉右髂总静脉破裂,右下肢供血不全;2、腹膜后血肿;3、右侧腹股沟、会阴部、阴囊血肿、睾丸附睾损失?4、右侧股神经损伤;5、颅脑损伤:颅内失血?面颅骨折?6、胸部损伤:肺挫伤?血气胸?7、脊柱骨折?骨盆骨折?四肢骨折?8、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二、创伤性失血性休克。三、消耗性凝血病。四、重度低蛋白血症。五、多器官功能损害。六、高钾血症。”原告住院87天病情好转后,于2015年5月13日出院,此次花去门诊费1795.98元和住院治疗费40147.57元,共计41943.55元。其出院医嘱为:“1、休息壹月(门诊续假);2、加强膳食营养;3、近期静养……”。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申请了伤残程度评定和继续治疗所需费用评估,鉴定机构出具的渝南司鉴(医)[215]3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祖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伤程度未达到伤残等级。被鉴定人杨祖华继续治疗约需人民币6000元(大写;陆仟元)左右。”现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48367.06元;[1、医疗费12044.27元(原告垫付40157.57元,原告承担主要责任);2、后续医疗费180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3、门诊费538.79元(原告垫付1795.98元,原告承担主要责任);4、鉴定费1500元;5、财产损失2000元;6、误工费5000元/月×3月=15000元;7、护理费100元/天×87天=8700元;8、营养费2000元;9、交通费2000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87天×32元/天=27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杨祖华将所诉的金额变更为:1、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2313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杨祖华的渝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此次交通事故的车辆财产损失定损为2000元。原告在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中,包含了被告天府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用。还查明,事故车辆川XX实际登记车主为被告杨文均,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被告杨文平借用被告杨文均的车辆进行驾驶,被告杨文平与被告杨文均系兄弟关系。另外,川XX在被告天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商业险投保金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两险投保期限均为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投保期限范围内。在庭审中,被告杨文平、杨文均同被告天府支公司达成一致意见:超出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的部分,应当扣除18%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责任的划分后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2、原告杨祖华的具体损失金额。关于本案原、二被告责任的划分后责任比例:本案中,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杨祖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文平承担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发生交通事故时行政机关作出的专业责任认定,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所以本院对上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另外,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明确载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杨祖华系饮酒驾驶。本院认为,饮酒驾驶的行为不仅威胁到原告本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还关系到第三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在我国各项法律规定中,早已对禁止饮酒驾驶车辆进行了严格规范,也制定了各项刑事法律规定加以处罚,原告作为机动车的驾驶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安全驾驶机动车车辆,其不仅肩负着保障自身安全的义务,还应当肩负着保证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义务。所以在本案中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承担较重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文平承担较轻的次要责任,所以本院对双方的责任比例划分为原告承担80%的责任,被告杨文平承担2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川XX在被告天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应当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再根据本院认定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实际驾驶员即被告杨文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文均作为实际车主,其并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所以被告杨文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杨祖华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杨祖华受伤后于2015年2月14日在大足区双桥经开区人民医院进行了抢救,产生2000元治疗费,被告杨文平提供了正规的发票予以证明,双方也对此次费用的产生也表示均无异议,所以本院对该笔2000元医疗费用予以认可。另外,原告杨祖华从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5月13日在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87天,有相应的住院病历予以证明,同时原、被告双方对在该医院产生的门诊费1795.98元和住院治疗费40147.57元,共计41943.55元也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笔费用也予以认可。所以综上,本院认为,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确认为43943.55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住院的病历,原告诉请的护理计算时间为住院87天加上出院医嘱1个月,共计4个月。被告质证认为,出院医嘱虽然有原告休息一个月的时间,但是出院医嘱并没有说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人护理,所以三被告只认可住院期间87天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当然需要护理,其住院治疗期间87天的护理本院予以支持,而在出院医嘱中,并未载明原告出院休息一个月需要专人护理,所以其出院后主张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所以,本院对原告的护理时间确认为87天。另外,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为100元/天,符合本地护工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原告杨祖华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护理费认定为100元/天×87天=8700元。3、误工费。本案中,原告杨祖华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误工证明证据一份,证明原告在重庆巨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班,工资收入为5000元/月。本院认为,在该证据中,重庆巨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2014年2月14日前原告杨祖华的上班情况以及工资收入情况,而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5年2月14日,在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原告并未在该公司上班,其工资收入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本院不予认可,但是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客观真实存在,其住院期间的确也存在误工损失的情况,本院根据当地居民一般收入情况调整为80元/天进行计算。另外,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计算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共计九个月。三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经过计算后为117天,并且原告并未构成伤残,不应当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所以只认可误工时间117天。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以及出院医嘱,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并未构成伤残,其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无事实依据,对其诉请的误工时间不予支持,被告质证认为的误工时间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所以,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17天。综上,原告误工费的损失本院确认为9360元(80元/天×11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护理费中阐述,已经认定原告的住院天数为87天,同时原告诉请的按照32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当地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三被告也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杨祖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84元(32元/天×87天)。5、营养费。原告根据出院医嘱确认其营养费应当主张2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过高,只认可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应当加强膳食营养,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以及出院休息时间,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确认为500元。6、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该发票客观真实,能够准确的反应原告因伤残等级和继续治疗费用两项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为1300元,但是原告经鉴定后并未构成伤残,所以被告质证认为对于伤残等级的鉴定费用700元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予以支持。所以,本院对原告的鉴定费确定为600元。7、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在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7天,根据其住院地点和住院时间,原告诉请住院产生交通费用为500元,三被告对原告诉请的500元交通费表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产生交通费的证据发票或车票,但是根据实际情况,原告诉请的500元交通费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可。8、车损。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此次交通事故不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还造成了双方车辆受损的情况。原告在庭审中也向本院提交了定损单,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000元。被告质证对上述金额表示没有异议。所以,本院对原告诉请的2000元车辆损失费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经本院释明,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所以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应当产生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虽然被告天府支公司辩论称该后续治疗费与本案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但是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所以本院对被告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所以,本院对原告杨祖华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后续治疗费认定为6000元。综上,原告杨祖华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43943.55元;2、护理费8700元;3、误工费93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84元;5、营养费500元;6、鉴定费600元;7、交通费500元;8、车辆损失2000元;9、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上共计74387.55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原告承担80%的责任,被告天府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0%的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文平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天府支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所以其在交强险医疗项下不再予以赔偿,被告天府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应当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三项共计1856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在扣除上述赔偿后,剩余损失金额43827.55元原告承担80%的责任,即35062.04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费用为8765.51元。在此赔偿金额中,被告杨文平应当赔偿原告鉴定费120元(600元×20%)和18%的非医保用药费用1221.97元(33943.55元×20%×18%),两笔费用共计1341.97元。在扣除被告杨文平应当承担的部分,被告天府支公司应当在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423.54元。另外,被告杨文平垫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在与被告杨文平应当赔偿原告杨祖华赔偿的费用进行品跌后,原告杨祖华还应返还被告杨文平多垫付的费用658.03元(2000元-1341.97元),为减少原、被告之间的诉累,在被告天府支公司向原告杨祖华理赔时,本院对上述赔偿金额做相应的品跌。综上,被告天府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杨祖华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三项共计1856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杨祖华6765.51元(7423.54元-658.03元),被告天府支公司还应支付被告杨文平多垫付的医疗费的658.03元。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杨祖华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856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杨祖华财产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项下赔偿原告杨祖华6765.51元,以上费用共计27325.5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支付被告杨文平多垫付的医疗费的658.03元;以上金额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由原告杨祖华承担160元,被告杨文平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邓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