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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3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倪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某,男,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5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7日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5月18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伟伟、张延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某某于2015年11月30日20时许驾驶小轿车在孟州市会昌路龙凤池门口由北向南右转弯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冯某发生争执,后将冯某推倒在地,致使冯某左肘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冯某的损伤程度已构上轻伤一级。2016年1月23日,被告人倪某某与被害人冯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冯某经济损失17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冯某的谅解。被告人倪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倪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倪某某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倪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杨某、汤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倪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杜新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晓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