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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2民初2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韦勇与吴爱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勇,吴爱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2782号原告韦勇。委托代理人缪华银,盐城市大丰区新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爱勇。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龙春,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员工。原告韦勇与被告吴爱勇、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中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勇的委托代理人缪华银,被告吴爱勇、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龙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勇诉称,2015年05月17日06时40分左右,被告吴爱勇驾驶苏J×××××号牌的小型轿车沿大丰市人民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心河桥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划向道路西侧碰撞到异向行驶的顾学高驾驶的大丰(电动)142970号电动自行车、柏树明驾驶的大丰(电动)034411号电动自行车和我驾驶的大丰(电动)150693号电动自行车(后载张秀珍),致顾学高、柏树明、我韦勇、张秀珍四人受伤及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被送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医院和盐城市××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爱勇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吴爱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请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7378.8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爱勇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贵院在(2015)大民初字第03033号张秀珍一案,已将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全部用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尚余1500元,原告系尿毒症晚期,我公司认为其无劳动能力,不应支持误工费,并要求扣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05月17日06时40分左右,吴爱勇驾驶苏J×××××号牌的小型轿车沿大丰市人民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心河桥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划向道路西侧碰撞到异向行驶顾学高驾驶的大丰(电动)142970号电动自行车、柏树明驾驶的大丰(电动)034411号电动自行车和韦勇驾驶的大丰(电动)150693号电动自行车(后载张秀珍),致顾学高、柏树明、韦勇、张秀珍四人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韦勇手机、防寒服、头盔、衣服等损坏的交通事故。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5]第10801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爱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顾学高、柏树明、韦勇、张秀珍四人均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5年5月17日,原告在盐城市大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当日出院,出院诊断:腹部闭合伤,头面部软组织伤,尿毒症,肾性高血压,花去医疗费2608.1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在大丰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脾挫伤,双膝部软组织挫伤,右侧额部组织挫伤,慢性肾功能不全(晚期),花去医疗费3866.22元。出院当日,大丰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一份,载明:休息二月。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爱勇垫付原告5000元,原告因未获全部赔偿,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含有酒石酸美托洛尔片-21.90元、苯磺酸氨氯地平片-29.40元、注射用左卡尼汀-106.00元,上述药物与交通事故无相关性,应予以核减。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原告系尿毒症晚期,无劳动能力,不应支持误工费。原告虽系尿毒症晚期,但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本院根据其病情及健康状况,酌情认可按1500元/月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伤情酌情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31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8元/天×8天)、营养费72元(9元/天×8天)、护理费681.12元(8天×85.14元/天)、误工费3000元(1500元/月÷30天×60天)、交通费200元、财物损失2600元(车损1600元+手机损失1000元),合计人民币13014.14元,该损失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人民币15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的规定赔偿人民币11514.14元,合计人民币13014.14元。被告吴爱勇在本案中需承担诉讼费200元,因其已垫付人民币5000元,故尚应返还其人民币4800元,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韦勇的合理损失合计人民币13014.14元,该损失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3014.14元,其中实际向原告韦勇支付人民币8214.14元(开户行:大丰农村商业银行;帐号:62×××83;户名:韦勇),返还被告吴爱勇人民币4800元(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3209820521010000015990)。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吴爱勇负担(已计算在上述赔偿款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判员  徐中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月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由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