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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8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殷红与佘丙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红,佘丙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8493号原告殷红,女,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韩桂彬,青岛市黄岛区仁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苗蕾,青岛市黄岛区仁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佘丙进,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原告殷红与被告佘丙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苗蕾,被告佘丙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红诉称,原告殷红与被告佘丙进于2007年4月15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后于2008年2月25日生育长女佘金娜,于2012年5月24日生育次女佘昕娜。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无故打骂原告。2015年8月31日,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现原、被告感情已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9月14日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佘金娜由被告抚养、佘昕娜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佘丙进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可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殷红与被告佘丙进于2007年4月15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后于2008年2月25日生育长女佘金娜,于2012年5月24日生育次女佘昕娜。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共同确认的原告殷红的婚前个人财产包括电视机一台、海尔牌冰箱和洗衣机各一台;二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包括松花江牌面包车一辆、五菱面包车一辆、福田牌小卡车一辆等。另查明,原告殷红曾于2015年9月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手机短信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业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然因琐事发生争吵和分歧,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信任、互相尊敬,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琐事,原、被告和好是可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请求也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殷红与被告佘丙进离婚;二、驳回原告殷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3元,减半收取266.5元,由原告殷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守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薛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