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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2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2民初483号原告黄某某,女,生于1993年3月24日,汉族,达州市宣汉县人,高中文化,无业,现住达州市宣汉县。委托代理人王兴道,达州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88年12月10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住所地四川省渠县,现租住达州市通川区。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道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王某某去向不明,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相识恋爱、同居生活,2015年3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0月7日生育一子,后夭折。婚后被告长期以上网赌博为业,原告劝说被告,被告不但不听规劝,反而出手打原告。经亲朋好友规劝,被告仍不思悔改,致夫妻感情破裂分居生活。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自然人身份信息的事实;2、《房屋出租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现经常居住地是达州市通川区的事实;3、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4、对证人黄某甲、桂某某、冉某某、黄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冉茂明的现经常居住地产权证复印件,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婚前相识恋爱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被告婚后不尽丈夫及抚养子女的义务,致使原告生产的婴儿49天夭折;被告不务正业,长期在网吧赌博,屡教不改,对原告进行打骂,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婚后双方间断性共同生活仅有2个月,一直分居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自由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15年3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0月7日生育一子(49天后因病夭折)。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各自的性格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小孩夭折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双方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彼此间缺乏足够的了解和认识,没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和牢固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苟 渠审 判 员  彭丹丹人民陪审员  徐 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