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初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立霞、王硕等与郭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霞,王硕,曲某某,郭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1594号原告张立霞,男,汉族,1976年5月27日生。原告王硕,男,汉族,1989年10月2日生。原告曲某某。法定代理人:曲孝。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桂全旺,唐河县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郭如,男,汉族,1992年5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姚留章。(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光。机构代码:X1464531-X.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立霞、王硕、曲某某与被告郭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霞、王硕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桂全旺和被告郭如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留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红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3日19时14分,被告郭如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张立霞驾驶的豫R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张立霞及乘坐人王硕、曲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唐河县公安交警部门勘察后作出唐公交认字第(2015)第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王硕、曲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原告曲某某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和法定监护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3、唐河县中医院诊断证、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和医疗费情况;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张立霞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决定书各一份,以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3、唐河县中医院诊断证、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和医疗费情况;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产生的交通费500元。5、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定损单,证实原告车辆损失数额。原告王硕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3、原告工资单、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证实原告一直在城市居住其收入来源于城市,对原告的各项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赔偿。4、唐河县中医院诊断证、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和医疗费情况;5、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实原告伤残为十级,后续治疗费7000元及鉴定费用。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如下:对曲某某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但说明该组证据均不显示二人护理,对医疗费票据另提供费用清单核定其用药合理性,扣除非事故用药和10%的非医保用药。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票据连号,法院酌定。对张立霞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质证意见同曲某某,证据四质证意见同曲某某,证据五有异议,委托时间超出法定时间,违反规定未通知保险人到场,无损害部件的确认证据,价格中心不具备鉴定资质,申请重新鉴定。对王硕证据一无异议,但属农村户口,证据二同上,证据三工资单有异议,未加盖财务印章,工资类别,超出交税标准无纳税证明,无社保缴纳,职工认定真实性有异议,对所有工资单有异议,劳务合同有异议,应是劳务合同,不应按劳动关系处理。合同上无法定代表人签章,无时间,营业执照应提供工商局加盖印件。该误工单位是个体经营户,应提供目前正常经营的证据。综上该组证据达不到证明方向,城镇收入证明不充分,无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据,不能满足农村按城镇赔偿的解释规定,对证据四同上述二原告,出院证二人护理有异议,与病历出院医嘱不相符,医疗票据同上。鉴定费不承担,交通费同上,伤残鉴定是否适当汇报公司,七日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否则视为不申请。被告郭如质证如下: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郭如辩称,被告郭如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比例再由被告郭如承担。被告郭如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2、保单二份,证明车辆投保事实。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不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原告对被郭如告提交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如下:对第一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份证据亦无异议。对证据三驾驶证无异议,但发生在实习期内,行驶证法庭核实原件,提交原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查明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的基础上,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合理部分予以替代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本事故三者三人,各三者按其合理赔偿占限额的比例予以赔偿,医疗费扣除非事故用药和10%的医保用药,伤残鉴定有权提起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承担即使在交强险内承担,也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郭如应提供保险人不免责的证据,包括驾证、行车证、保单,否则保险人拒赔,免赔或追偿。原告部分诉求无事实依据,诉请过高,保险人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诉讼中,原告王硕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术后属十级伤残,原、被告对该鉴定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张立霞申请的豫R号轿车进行车损估价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评估鉴定,结论为1、本次鉴定的奇瑞牌豫R号轿车受损严重,维修价值较高,建议报废;2、本次评估的奇瑞牌豫R号轿车于事故日2015年3月23日的评估值为29154元;3、本次评估的奇瑞牌豫R号轿车于评估日2016年3月22日的评估残值为180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均无异议。庭审后,原告张立霞提交购车协议及冯晓卖车钱款收据各一份,以证明其是奇瑞牌豫R号轿车的实际车主。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如下: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另需原告张立霞提交付款凭证,证明车已交付来证明原告张立霞主体的适格性。对收据认为车主冯晓未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被告郭如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3日19时14分,被告郭如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张立霞驾驶的豫R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张立霞及乘坐人王硕、曲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唐河县公安交警部门勘察后作出唐公交认字第(2015)第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立霞和被告郭如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王硕、曲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郭如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曲某某受伤后在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1、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膝关节外伤。原告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2544.73元。原告张立霞受伤后在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1、闭合性颅脑损伤。2、胸部外伤。3、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2270.34元。原告王硕受伤后在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1、右肱骨远端骨折;2、头部外伤;3、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原告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26747.03元。2015年12月2日,原告王硕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肱骨骨折术后属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为7000元左右。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立霞对豫R号轿车进行车损估价,2015年11月8日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该车估损总值为3248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4月11日,经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评估鉴定,结论为1、本次鉴定的奇瑞牌豫R号轿车受损严重,维修价值较高,建议报废;2、本次评估的奇瑞牌豫R号轿车于事故日2015年3月23日的评估值为29154元;3、本次评估的奇瑞牌豫R号轿车于评估日2016年3月22日的评估残值为1800元.另查明,奇瑞牌豫R号轿车登记车主冯晓于2014年11月8日将该车以43000元价格出卖给原告张立霞,但并未登记过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张立霞驾驶的豫R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张立霞及乘坐人王硕、曲某某受伤,原告受伤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如与原告张立霞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硕、曲某某无责任,因此被告郭如对该事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郭如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曲某某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其中原告因人身损害医院支出的医疗费为2544.73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原告住院14天,由1人护理,数额为每天80元1人14天=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标准每天30元,住院14天,数额为30元15天=42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住院14天,数额为20元14天=280元;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400元。曲某某医疗费(含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总额为3244.73元,在豫R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按份额获赔800元,超出部分按同等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曲某某1222、37元,原告张立霞赔偿1222、37元,因原告曲某某未向张立霞提起主张,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曲某某可另行起诉。原告其他赔偿项目未超出交强险限额仍在交强险内赔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曲某某医疗费(含营养费、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400元=2320元。原告张立霞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其中原告因人身损害医院支出的医疗费为2270.34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原告住院3天,由1人护理,数额为每天80元1人3天=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标准每天30元,住院3天,数额为30元3天=9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住院3天,数额为20元3天=60元;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100元。豫R号轿车车损根据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评估鉴定以事故日2015年3月23日的评估值计算为29154元,于评估日2016年3月22日的评估残值为1800元.原告张立霞在交强险限额内获赔2000元,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同等责任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在豫R号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险内直接赔偿原告张立霞车损(29154元-2000元-1800元)50%=12677元,豫R号轿车车辆残值物品归原告张立霞所有。原告张立霞医疗费(含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总额为2420.34元,在豫R号小型轿车在交强险限额内按份额获赔600元,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立霞910、17元,原告张立霞自身负同等责任应承担910.17元。原告其他赔偿项目未超出交强险限额仍在交强险内赔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该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立霞医疗费(含营养费、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24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2000元=2940元,在该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立霞医疗费(含营养费、伙食补助费)910、17元+车损12677元=13587.17元。原告王硕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其中原告因人身损害医院支出的医疗费为26747.03元;误工费原告诉请数额为每天80元,误工期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14日出院,住院22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可以”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而非“应当”,本案结合原告伤情,参照医疗机构证明意见,其误工期定为90天+22天,共计112天。故误工费为80元112天=8960元;护理费以每天80元计,原告住院22天,诊断证及住院证并未注明由2人护理,因此以1人护理,数额为每天80元1人22天=176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住院22天,数额为20元22天=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标准每天30元,住院22天,数额为30元22天=660元;二次手术费以鉴定报告鉴定为准,本院确定为7000元;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收入来自于城镇,且食宿在公司,其工作单位登记状态经查询为存续,并有劳务合同及工资收入表印证,因此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故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24391.45元计算20年,结合其十级伤残程度,数额为24391.45元20年10%=48782.29元;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定为500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赔偿,结合原告伤情,该损害确实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伤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1400元由事故责任方原告张立霞和被告郭如平均承担,因原告王硕未向张立霞提起主张,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故被告郭如赔偿原告王硕鉴定费700元。王硕医疗费(含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总额为34847.03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按份额获赔8600元,超出部分按同等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硕13123.52元,原告张立霞赔偿13123.52元,因原告王硕未向张立霞提起主张,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王硕可另行起诉。原告其他赔偿项目未超出交强险限额仍在交强险内赔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硕医疗费(含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8600元+误工费8960元+护理费1760元+伤残赔偿金48782.29+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3602.29元。上述各原告赔偿数额均未超出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本院予以确定。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豫R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赔偿原告曲某某各项损失2320元,原告张立霞各项损失2940元,赔偿原告王硕各项损失73602.29元;在豫R号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险内直接赔偿原告曲某某各项损失1222、37元,赔偿原告张立霞各项损失13587.17元,赔偿原告王硕各项损失13123.52元;二、被告郭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硕鉴定费700元;三、本判决书生效后豫R号轿车车辆残值物品归原告张立霞所有。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5元,由原告张立霞和被告郭如各自承担17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磊审 判 员 李向举人民陪审员 王 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