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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2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郭波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波,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2民初473号原告郭波,男性,汉族,1968年05月17日出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廖珩翔,重庆市酉阳县桃花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男性,苗族,1981年09月17日出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原告郭波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郭波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守卫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翠香、冉隆忠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唐崟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波的委托代理人廖珩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波称:被告于2013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开设童装门市经营,还款期限半年,应于2013年12月12日归还,逾期不还,自愿用童装门市及房产作抵押,并出具书面借条一张。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一直推诿不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欠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法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12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XX因开设童装门市部,于2013年6月12日向原告郭波借款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酉阳麻旺桂香村6组郭波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用于开设童装门市经营,期限半年,从2013年6月12日至2013年12月12日,逾期不还,自愿永童装门市及房产作抵押。”。郭波于同日向被告XX支付现金1000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及时归还其所欠借款。被告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原、被告借款事实成立,被告应当归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2日,被告到期未还,原告主张自2013年12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其所欠原告郭波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13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XX负担,退还原告预交款2300元,公告费由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后迳行给付原告郭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守卫人民陪审员  周翠香人民陪审员  冉隆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