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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刑初301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6]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6年4月20日8时4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川Z1604**号二轮电动车在眉山市东坡区环湖路东二段201号外路段,与行人即被害人陈某某相撞,造成陈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眉山市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陈某某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袁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袁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袁某某已与被害人陈某某之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照片、证人徐某某、汪某某的证言,监控截图照片,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公信司鉴[2016]病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鼎诚司鉴[2016]车痕鉴字第16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眉公交直二认字[2016]第51140232016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袁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