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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11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陈浩杰与姚国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浩杰,姚国庆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11民初953号原告:陈浩杰,男,199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代理人:王文兵,蚌埠市龙子湖区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国庆,男,199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浩杰诉被告姚国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鸿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浩杰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7日15时30分许,姚国庆使用伪造驾驶证(姓名为杨伟伟)从原告处租借皖C号丰田凯美瑞轿车使用,双方约定价格为每天300元,在租借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姚国庆无证驾驶并逃逸,如今法院已经对交通事故处理完毕,但是被告姚国庆一直没有归还原告车辆和支付租赁费等相关损失。事故发生后,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姚国庆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19910元、租赁费90000元、停车费3000元、罚款300元等合计11321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自然信息及基本情况;2、借车单,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从车之家婚庆借车,约定价格为每天300元;3、修车费票据、结算单,证明修车费用为19910元;4、罚款收据、缴费单,证明2015年9月29日,因为皖C号轿车于2014年8月30日15时01分,在中平街奋勇街至升平街路段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的违法行为,被罚款100元、记3分,该罚款已于2015年9月30日缴纳;2014年9月30日16时15分,在中粮大道黄山大道路口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违法行为,被罚款200元,该罚款已于2015年9月30日缴纳;5、停车费,证明皖C号轿车被交警部门扣押期间的停车费为3000元;6、杨伟伟驾驶证、皖C号轿车行车证,证明车辆基本情况及杨伟伟驾驶证上照片是姚国庆;7、车辆照片,证明车辆损坏情况;8、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5)淮民一重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查明的事实;9、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4)淮民一保字第00049号民事裁定书、(2014)淮民一保字第0004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应吴依群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将皖C号轿车查封、2015年9月15日解除查封;10、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从许蓓处购买皖C号轿车,没有过户,其在2014年6月份将该车交陈浩杰处租赁,每天租金300元,后来姚国庆用杨伟伟驾驶证从陈浩杰处将车租出,姚国庆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姚国庆驾车逃逸,我得知后通知陈浩杰,陈浩杰又通知杨伟伟也就是姚国庆,姚国庆把车停放在淮上区消防队门口,我把车拖到事故大队的,后来法院把车查封了,一直到2015年9月份才解除查封。被告姚国庆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1、3、5-10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4因证据2中第四条明确约定,如遇交通事故:借车人须第一时间通知本公司;借车人不可自行处理。如遇借车人自行修复车辆造成车主无法评估车辆损失,借车人负责对车辆再次修复,直至车主满意;第九条约定:如遇交通事故,本公司有义务配合双方当事人处理、协商,把双方财产损失降到最低点。如遇违章,借车人不来处理,本公司有权用复印件和押金处理;故2014年8月30日15时01分的违章罚款100元应由姚国庆承担;2015年9月30日16时15分,在中粮大道黄山大道路口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违法行为,因双方约定如发生交通事故借车人不可自行处理,故该车未按期年检的行为与姚国庆没有直接关联性,该罚款单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蚌埠市淮上区农机大市场东门“车之家婚庆”业主。皖C号轿车登记车主是许蓓,2014年5月26日许蓓将该车转让给张某,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张某将该车放在陈浩杰经营的“车之家婚庆”出租。2014年8月27日,姚国庆使用伪造的杨伟伟的驾驶证(驾驶证上照片是姚国庆本人)从陈浩杰处将皖C号轿车租出,约定租金为每天300元。2014年8月30日14时55分许,姚国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C号轿车沿蚌埠市兴业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二实小门前人行横道时,所驾车辆前部撞到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倪宏素、吴依群、王晋茹,造成倪宏素、吴依群、王晋茹受伤及皖C号轿车、吴依群手机、手表、衣物、倪宏素手机、衣物、王晋茹衣物等物品损坏,事故发生后姚国庆逃逸。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姚国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晚上,陈浩杰找回皖C号轿车,由张某交到事故大队接受处理。应伤者吴依群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将皖C号轿车查封,2015年9月15日解除查封。本院认为:姚国庆持伪造驾驶证冒用他人名义租车,无证驾驶且在肇事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造成皖C号轿车损坏,姚国庆应赔偿修理费19910元;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租赁物被查封,其使用功能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显然不能要求借车人给付租赁费。本案虽然由于吴依群因交通事故申请法院查封了皖C号轿车,但陈浩杰完全可以通过联系车主并提供相应的担保金或担保物等手段将该车反担保出来,并不必然导致该车被查封一年的后果,另该车是因为被法院查封并不是原告所诉请的是姚国庆不予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300元的价格支付300天的租赁费合计90000元,明显过高,故仅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30日被告实际使用的三天,每天300元的租赁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停车费3000元,该损失为交警部门实际收取且是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所导致,故被告对造成原告的该项损失应予给付。原告要求的违章罚款仅其中100元与被告有直接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另逾期检验的罚款与被告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国庆向原告陈浩杰支付车辆维修费19910元、租赁费900元、停车费3000元、违章罚款100元,合计239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浩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4元,减半收取为1282元,由被告姚国庆负担282元,原告陈浩杰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简寻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