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6民初1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宁波优嘉科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与杨燕飞、王翠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优嘉科数控机械有限公司,杨燕飞,王翠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1761号原告宁波优嘉科数控机械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宁海县桃源街道金工路28号。法定代表人王校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俊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章,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燕飞。被告王翠阁。原告宁波优嘉科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燕飞、王翠阁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士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优嘉科数控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俊清、王建章,被告杨燕飞、王翠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3日、2014年5月19日签订机床买卖合同各一份,合同规定,被告分别购买原告YJK6050、YJK8070雕铣机各一台,价款分别为160000元及120000元,其中结算方式及期限规定为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两台机床,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36500元,原告曾多次催讨未果。综上所述,被告方未按合同履行,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机床款365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5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杨燕飞辩称,原告送货后,被告发现机床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多次催被告过来维修,但原告始终没有过来维修,这已经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不会给原告汇余款的。余款36500元是属实的,在原告不给被告维修机床的情况下,被告无法给付原告余款。被告王翠阁辩称,我担保的是第一次购买的机床,现在第一次购买的机床的担保期限已经过了,我没有给第二台机床担保。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两份买卖合同,证实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价款、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及付款结算方式等均作出了约定,被告王翠阁只对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二、送货单两份,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两台机床送至被告处,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三、被告杨燕飞付款的明细,证实被告杨燕飞尾欠原告货款36500元。被告杨燕飞的质证意见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王翠阁的质证意见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庭审中通过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二被告均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2014年5月19日签订机床买卖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YJK8070、YJK6050雕铣机各一台,价格分别为160000元及120000元,两台机床的总价值为28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2013年12月25日原告将第一台机床YJK8070交付给被告杨燕飞,最后付款日2014年6月5日被告杨燕飞收到第二台机床YJK6050。被告杨燕飞作为需方在合同上签了字,被告王翠阁在2013年12月13日的买卖合同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给了被告两台机床,截止到2015年9月30日被告共给付原告机床款243500元,尚欠原告365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宁波优嘉科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燕飞签订买卖合同两份,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原、被告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杨燕飞收到两台机床后,截止到2015年9月30日被告杨燕飞共给付原告机床款243500元,尚欠原告36500元未付,故被告杨燕飞欠原告货款365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欠款被告杨燕飞理应偿还。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王翠阁对第一台机床买卖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因最后付款时间为收到机床后一年内(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第一台机床的付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5日,被告王翠阁作为杨燕飞的担保人,与原告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应视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自最后付款日之次日起6个月,因此被告王翠阁的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翠阁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其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双方买卖合同中第8条约定,为月息3%,明显偏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起算时间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关于被告杨燕飞认为机床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主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杨燕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被告杨燕飞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燕飞给付原告宁波优嘉科数控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6500元及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方法为:36500×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1.3×12÷365×欠款天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6.5元,由被告杨燕飞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士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 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