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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8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何素云与王新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支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素云,王新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8字第748号原告:何素云。委托代理人:谭淑艳,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支公司。住址:沧州市高新区吉林大道与西安路交汇处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办公楼五楼。法定代表人:肖东。委托代理人:徐亚男,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何素云诉被告王新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何素云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王新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支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何素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何素云撤回对被告王新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支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150元人民币,由原告何素云负担。审判员  李仲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