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3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黄惠贞、温兆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黄惠贞,温兆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398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广发大厦,注册号:(分)440600000022163。负责人李小水,行长。诉讼代理人余海云,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刘海莹,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惠贞,女,汉族,1974年7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温兆祺,男,汉族,1970年10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黄惠贞、温兆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6月16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黄惠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兆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情况。2013年12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填写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编号(1312230668),提供广发行标准借记卡账号62×××02,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依据双方约定,上述申请表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条款”共同构成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依据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30万元(人民币,下同)用于生产经营;单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额度可循环,有效期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止。正常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的固定利率;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正常贷款利率加收30%,即月利率1.95%)计收罚息;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二、贷款发放情况。在信用贷款额度项下,自2013年12月30日起,被告通过电子渠道向原告合共申请十五次单笔贷款出账,截止至2016年2月3日,贷款总余额为259768.75元,贷款年利率为18%。三、被告违约情况。2015年9月5日,两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发生还款逾期。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两被告以无力偿还贷款等理由,一直没有按期还款。至今仍未还款。原告认为,依据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到期,并要求两被告清偿全部本金、利息、罚息等,两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在夫妻关系续存期间,两被告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温兆祺系黄惠贞的配偶,也是向原告申请贷款的共同申请人,《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的共同签约方,温兆祺应当对黄惠贞所欠原告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贷款本金人民币259768.75元及暂计至2016年2月3日逾期利息17379.70元、罚息5390.84元,本息暂合计282539.29元。(自2016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两被告承担信用贷款律师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惠贞辩称:对原告起诉之事毫不知情,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不是其开的卡,也没有收到银行的任何款项。被告温兆祺未答辩,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经法庭释明,被告黄惠贞明确不申请笔迹和指模鉴定。诉讼中,原告提供被告身份证、结婚证、《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广发行还款卡、不良贷款对账单被告欠款情况、贷款借据台账及还款流水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贷款利率均为年利率18%,罚息利率为年利率23.4%。另查明二:案涉十五次单笔贷款中,尚有部分未到期。至2016年5月23日,被告黄惠贞尚欠本金259768.75元,利息29092.16元,罚息14533.87元。另查明三:被告温兆祺在案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末“借款人配偶”处签名。另查明四: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第5条约定,由于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陈述:已经核实是被告黄惠贞申请了贷款,款项也是发放到黄惠贞的广发银行卡上。庭审中,被告黄惠贞陈述:与被告温兆祺还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被告黄惠贞虽主张借款申请表非本人签名并捺印,但未对此提供证据证明,经本院询问后又明确表示不进行笔迹和指模鉴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应认定被告黄惠贞为借款人。一、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黄惠贞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即变更合同。此变更合同是单方行为,属形成权,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诉前未送达提前到期通知,则以本院送达起诉状于借款人之日为提前到期生效时间。逾期未付,按合同约定利息应按罚息计。律师费。借款合同约定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原告亦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且该主张未超过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合法合理,应予支持。二、夫妻债务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温兆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惠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59768.75元及利息、罚息(计至2016年5月23日为利息29092.16元,罚息14533.87元,此后按年利率23.4%计收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惠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三、被告温兆祺对被告黄惠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7元,财产保全费1938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秋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美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