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8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春波诉杨新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波,杨新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8120号原告张春波,男,1955年5月8日出生。被告杨新福,男,1961年11月4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注册号310000000026416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笑,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春波与被告杨新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波,被告杨新福、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韩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春波诉称,2014年11月1日17时30分,在海淀区一棵松路东口,杨新福驾驶车牌号为泸dxxxx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我由西向东步行,杨新福车辆右侧前轮与我的左脚接触,造成我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新福负全部责任。要求杨新福、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35062.73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91000元(14个月),护理费8000元(4个月,每月2000元,爱人护理),交通费704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杨新福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给张春波垫付过医疗费,票据在我手中,我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张春波合理合法的损失。张春波伤情仅为软组织损伤,不需护理及营养,护理费、营养费不认可,张春波的伤情仅是腰部及足部的软组织损伤,2014年11月25日出现腰间盘突出及腰椎管狭窄,均为自身疾病,与本次事故无关,故2014年11月25日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医疗费主要发生在天津,交通费当中有北京及天津往返的费用,我司无法认定交通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请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7时30分,在海淀区一棵树路东口,杨新福驾驶车牌号为泸dxxxx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张春波由西向东步行,杨新福车辆右侧前轮与张春波左脚接触,造成张春波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黄庄大队作出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杨新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当日,张春波经北京四季青医院检查结果为:腰椎退行性变、各椎体及附件未见骨折征,左足跖趾骨未见骨折征,诊断为腰部、左足软组织损伤。自2014年11月4日起张春波因腰部、左足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突出、腰椎管狭窄在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张春波共支付医疗费34775.47元。张春波称治疗期间家属张培博负责接送,张培博所在单位天津xx**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出具证明张培博系该单位职工,在该单位连续工作时间为16年,2015年月平均工资为7825元,爱人刘会贤护理4个月,刘会贤于2005年起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张春波提供出租车发票、加油发票、地铁票据、北京往来天津火车票、停车费发票若干,共计6872.64元。张春波于2010年6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天津市xxxx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出具证明,该公司退休人员张春波是该公司补差工作人员与该公司是雇佣关系,雇佣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为雇佣在该公司工作,该公司并于2016年1月30日出具证明,该公司职工张春波同志自2014年11月始在该公司从事销售部经理工作至今到2016年1月,月工资为6500元。(附:休病假期间扣发工资14个月,每月扣工资金额为6500元)另查,杨新福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张培博收入证明、误工费证明、交通费单据、退休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事故经交通部门确定杨新福负事故的全部,故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张春波主张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误工期部分,本院结合张春波伤情,参考北京市人身损害赔偿《三期规定》鉴定标准定确定为30日,张春波未提交工资收入明细及相应的完税证明,故本院按照纳税纳税起征点每月3500元予以计算张春波误工费,对营养费及护理费,张春波未提交需加强营养及需护理证明,故对营养费及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张春波要求的交通费应与其就医为依据,其回家休养的交通费不应计算在内,故对交通费本院结合张春波就医情况予以酌情判定。经核实,张春波损失为:医疗费34775.47元,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15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春波医疗费三万四千七百七十五元四角七分,误工费三千五百元,交通费一千五百元;二、驳回张春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零一元,由张春波负担一千二百三十六元,由杨新福负担三百六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 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晓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