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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02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沙青峰与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青峰,张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2民初267号原告沙青峰,男,汉族,1981年8月15日生,住沧县。被告张艳,女,汉族,1978年10月17日生,住沧州市新华区。原告沙青峰诉被告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沙青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青峰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张艳因家中被盗,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利息为月息2%,另如到期不能还清,每天向原告支付10元违约金,直到还清为止。原告按约定给付了被告15000元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偿还。本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由于被告的拖欠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艳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艳向原告沙青峰借款,且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张艳向沙青峰借款,共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万伍仟元,小写1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到2015年12月15日到期必须一次性还清,利息为2%月息,到期如不能还清,需每天向出借人支付拾元违约金,一直到还清为止。”。现被告仍未偿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双方约定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予以支持,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实为逾期利率,每天支付10元违约金折合年利率为24%,符合法律规定保护限度,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15年12月16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按24%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并自2014年12月30日起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本案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