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1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陈家春、张玉琴与李兴云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春,张玉琴,李兴云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1民初958号原告陈家春,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张玉琴(系原告陈家春妻子),女,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子荣,男,顺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李兴云,女,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陈家春、张玉琴与被告李兴云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文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范子荣、被告李兴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家春、张玉琴诉称,原告房屋的西南方向为张明秋房屋。张明秋的房屋现为其儿媳李兴云(被告)居住。1998年,原告建好房屋后外出务工,长期不在家。被告违章搭盖的屋顶直接顶着原告房屋的外墙,屋顶排水长年累月冲击原告房屋的外墙,致使原告房屋墙体终年浸水,造成原告房间内的粉墙脱落,墙体发黑,房间潮湿不堪,存在安全隐患,影响房屋使用期限,还影响了消防安全,通风采光。铁钉钉到墙上也犯了忌讳。原告多次劝阻,被告只补偿了400元。这400元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原告重新粉墙需材料费与人工费3600元,扣除已付的400元,还需3200元。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其自行搭盖的厨房及彩钢瓦,赔偿损失3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兴云诉称,我在私人用地上搭盖,是原告占了我的采光用地。此事已通过派出所调解。原告房屋墙体脱落与我的搭盖行为没有关系,是因为原告长期在外务工,疏于管理造成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其房屋位于顺昌县镇村,与张明秋的房屋相邻。被告系张明秋儿媳,现使用张明秋房屋。两原告房屋外墙(与张明秋房屋相邻部分)原系红砖祼露的状态,直至2015年12月被告实施搭盖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停工一、两天,并于此期间用水泥粉刷外墙。2016年1月27日,双方在顺昌县建西派出所民警的主持下达成《顺昌县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二、李兴云承认由于自己的搭盖行为处理不到位,造成雨水侵蚀张玉琴房子厨房墙面,造成墙面损失。三、李兴云补偿张玉琴修缮墙面1.5个工,合计400元整,当场付清。李兴云不要张玉琴赔偿被张玉琴损坏的两片彩钢瓦。四、李兴云承诺最短的时间内把搭盖物处理解决好,不再使雨水侵蚀张玉琴房子墙面”。被告搭盖物的最终状态为:被告于两房之间的空地,搭个平台,作为厨房使用,并在上面加盖彩钢瓦,彩钢瓦东南面边缘立起,并用铁钉固定,紧贴原告房屋外墙。现原告房屋厨房处外墙,因搭盖物而不受雨水。彩钢瓦西北面边缘亦立起约半米高,用于防止雨水溅射原告外墙。另查,两原告房屋的整面房屋墙体(相邻张明秋房屋这面),内墙部分于空间上大致可分为三段,依次为客厅、楼梯间、厨房。三处内墙墙体均有不同程度损坏。客厅、厨房外墙相邻他人房屋搭盖物,楼梯间处没有。原告厨房处的内墙(相邻被告房屋部分)用于悬挂毛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证、照片,被告提供的照片、调解协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告主张被告的搭盖行为影响了消防安全,通风采光及铁钉钉到墙上也犯了忌讳,因两房之间的空地并非两家人的出行通道,两原告的外墙(紧贴被告厨房处)也无通风采光的窗户,原告也未举证证明铁钉钉墙的相关习俗,双方还在民警的主持下达成协议,故其主张拆除搭盖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两原告房屋的客厅、厨房外墙(相邻被告这面墙)有他人搭盖,楼梯处没有,三处内墙均有墙体脱落,且原告于2015年12月在被告搭盖厨房时才用水泥粉刷相邻外墙,该墙祼露墙砖多年,故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损害与被告搭盖行为有因果关系。即便该因果关系成立,因双方已在民警的主持下达成协议,被告已按协议赔偿原告损失400元,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的赔偿诉求,本院不予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家春、张玉琴的诉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两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文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洁附注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