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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30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彭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30民初635号原告彭某,女。委托代理人甘泉,江西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何某,男,系被告刘某的表叔。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系被告刘某的弟弟。原告彭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楷林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泉,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2月经媒人介绍相识,由双方父母包办两家换亲,双方共同生活,1989年9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现已成家;1994年,双方又抱一女养,取名刘某丙。婚前,因双方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原告出走十年之久,现原、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我与原告关系很好,我从未打骂过原告;原、被告夫妻关系很好;对于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经双方父母同意两家换亲,后双方共同生活,1989年9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现已成家;1993年,原、被告收养一女取名刘某丙,现已成家。1999年,被告外出务工,很少回家,夫妻之间产生隔阂。被告独自抚养刘某乙、刘某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列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8年12月共同生活在一起,虽未办理婚姻登记,但属于事实婚姻。双方已生育子女,本应共同承担家庭责任,但原告多年外出,未能很好履行夫妻之间责任和义务,影响了夫妻感情,虽夫妻之间产生隔阂,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帮助,积极加强夫妻感情的交流和培养,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彭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楷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馨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