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503民特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姚某甲、姚某乙与姚某、姚某丙、姚某丁申请确认监护人资格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姚某甲,姚某乙,姚某,姚某丙,姚某丁

案由

申请确定监护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3民特12号申请人姚某甲,男,汉族,生于1964年3月4日。申请人姚某乙,男,汉族,生于1953年8月30日。委托代理人李寿彬,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飞,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姚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5月30日。被申请人姚某丙,男,汉族,生于1971年3月12日。被申请人姚某丁,女,汉族,生于1977年7月6日。委托代理人杨春萍,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姚某甲、姚某乙与被申请人姚某、姚某丙、姚某丁申请确认监护人资格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蔡利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姚某甲、姚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寿彬、李飞,被申请人姚某、姚某丙、姚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姚某甲、姚某乙诉称,其母亲舒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二人作为舒某某第一顺位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泸州市纳溪区永宁街道胜利街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胜利街社区居委会”)将三被申请人指定为舒某某的监护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起诉要求撤销胜利街社区居委会作出的《指定监护人决定书》,并要求指定其二人为舒某某的监护人。被申请人姚某、姚某丙、姚某丁辩称,在对舒某某有监护资格的人发生争议时,其所在的胜利街社区居委会的指定监护决定合法有效;但在诉讼中经与申请人协商,同意由二申请人作为舒某某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姚某甲、姚某乙系同胞兄弟,且系舒某某之子;被申请人姚某丙、姚某丁系同胞兄妹,姚某系姚某丙、姚某丁之堂弟,三被申请人均系舒某某之孙子女;二申请人与三被申请人系叔侄关系。姚某甲系个体工商户,主要从事餐饮经营,姚某无固定工作。2016年2月,二申请人之母(即三被申请人之祖母)舒某某因患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经本院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舒某某的丈夫姚太虎已去世,其育有四子,除申请人姚某甲、姚某乙外,另两子姚某戊(姚某丙、姚某丁之父)、姚某己(姚某之父)已去世。舒某某目前与姚某一起居住在姚某所有的位于胜利街19号附23号的平房内,在此之前舒某某主要与姚某甲一起生活居住。2016年4月27日,胜利街社区居委会根据姚某甲、姚某乙、姚某、姚某丙、姚某丁的申请,作出了《指定监护人决定书》,指定三被申请人为舒某某的监护人。姚某甲、姚某乙认为该指定不当,起诉要求撤销胜利街社区居委会作出的《指定监护人决定书》,并要求指定其二人为舒某某的监护人。诉讼中,二申请人与三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2日就舒某某的个人财产处理、生活起居安排等相关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签订了书面协议。被申请人姚某、姚某丙、姚某丁同意由二申请人监护舒某某。上述事实,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当庭陈述外,还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身份信息、(2016)川0503民特字1号民事判决书、《指定监护人决定书》、房产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其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五条“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姚某甲、姚某乙,被申请人姚某、姚某丙、姚某丁皆有资格对舒某某进行监护,诉讼中双方均同意由二申请人监护舒某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关于舒某某生活起居安排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泸州市纳溪区永宁街道胜利街社区居委会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的《指定监护人决定书》。二、指定申请人姚某乙、姚某甲作为舒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申请人姚某、姚某丙、姚某丁承担。代理审判员  蔡利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易正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