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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7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王洪亮与徐华军、张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亮,徐华军,张晓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7646号原告王洪亮,居民。被告徐华军,居民。被告张晓梅,居民。原告王洪亮诉被告徐华军、张晓梅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亮、被告徐华军、张晓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二被告经营润滑油生意,从原告处进货,经过两次结算,分别欠款37000元、26600元。其中37000元中有30000元是二被告欠原告的借款。现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不付款。请求判决二被告给付货款63600元。被告张晓梅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张37000元的条子是我打的,当时是被告徐华军借原告30000元加上7000元货款。另外一张欠条是原告让我打的,是之前退货的款,一共是退了26000余元,我妹妹(即原告家属)让我打了26000元欠条,货款退掉以后还欠26000余元。26000元这张欠条是我写的,日期也是我写的。被告徐华军辩称:我家属刚才说的属实,其中30000元是我借原告的,7000元是货款。另外一张26000元欠条是进货的钱,后又退了一部分货,但是条子没有收回来。目前为止我就欠原告借款30000元,货款不到10000元。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共同从原告处购买润滑油从事经营活动。经结算,二被告欠原告润滑油货款7000元,结合被告徐华军欠原告的借款30000元,以上合计37000元,由被告张晓梅向原告出具欠据为凭。2014年7月26日,二被告再次从原告处赊购货物,计款26600元,由被告张晓梅向原告出具欠据为凭。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现因原告索要余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欠原告款共计63600元的事实有欠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辩称向原告退了一部分货,目前为止仅欠原告借款30000元,货款不到10000元,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二被告在出具欠据后向其支付了5000元,依法应当在二被告欠款中予以冲抵。综上,二被告尚欠原告58600元未付,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586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华军、张晓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5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已减半收取69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肖 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沈 洁书 记 员 徐卫梅书 记 员 张 翔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