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0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与陆革,刘其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刘其军,陆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167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西段1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686240008L。负责人邓为,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川,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红力,该公司业务部客户经理。被告刘其军,男,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被告陆革,女,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丰都支行)与被告刘其军、陆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银行丰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川、向红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其军、陆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银行丰都支行诉称:被告陆革于2013年1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重庆银行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借款合同号为:(2013)年(重银丰都支贷)字第0021号,借款金额为3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9年1月9日。该笔借款并以被告刘其军、陆革所有的位于丰都县房屋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登记号为:(2013)抵押第01280260100号。被告陆革借款后,从2014年5月1日起至今未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系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被告通过邮政专递送达宣布授信合同提前到期及提前收回授信通告书,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重庆银行个人消费贷款合同》;2、由被告刘其军、陆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4959.68元及其资金罚息(罚息从2014年4月2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约定年利率上浮50%计算);3、原告对被告刘其军、陆革所有的位于丰都县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其军、陆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刘其军与陆革系夫妻。2012年12月29日,陆革向重庆银行丰都支行提出申请。该申请书载明:“重庆银行丰都支行:本人姓名叫陆革(身份证号为)向贵行申请贷款业务。本人在丰都县飞越副食商行工作,月工资收入为30000元,配偶刘其军(身份证号为),月工资收入20000元。特向贵行申请贷款37万元,用于装修房屋……。还款期限为6年。还款来源为经营收入。该笔贷款用丰都县房屋作抵押。本人承诺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申请人:陆革。电话:.2012年12月29日”。同日,刘其军向重庆银行丰都支行作出《共同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分行∕部):本人与借款人陆革系夫妻关系,在此向贵行承诺:本人已知晓借款人向贵行申请贷款的事宜,若借款人取得贵行贷款,本人将与借款人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在此授权贵行在借款人提出借款申请(或审核申请)期间,向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并在信贷业务审核及贷后风险管理范围内使用本人的信用报告;同意贵行将本人的个人信息报送到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但不得向未经人民银行批准建立或变相建立的个人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本人的个人信用信息。承诺(授权)人签字:刘其军。身份证号码:。2012年12月29日”。2013年1月10日,甲方重庆银行丰都支行与乙方陆革签订了《重庆银行个人消费贷款合同》。该合同载明:“对贷款金额的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为人民币叁拾柒万元,小写370000元;对贷款期限的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72个月,预计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9年1月9日止。贷款期限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贷款实际发放时间及到期日以《重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为准;对担保方式的约定:抵押,担保人必须与甲方签订重庆银行抵押合同……;对还款方式和还款金额的约定: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72个月,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期归还本息金额人民币6945元(每期还款额不足元部分全部上调至元,每扣款额以甲方实际扣款金额为准);罚息: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足额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偿清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实际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上条所述违约事件是否发生,完全由甲方作出判断并通知乙方。一旦发生上条所述任何违约事件,甲方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宣布所有已贷出的款项立即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并可直接从乙方在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分支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同日,甲方(抵押权人)重庆银行丰都支行与乙方(抵押人)刘其军、陆革签订了《重庆银行抵押合同》。该合同载明:“为了保证甲方与陆革于2013年1月10日所签订的(2013)年(重银丰都支贷)字第0021号重庆银行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以其自有的财产向甲方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叁拾柒万元,利息及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抵押财产的详细情况,见本合同附件《抵押财产清单》……”。2013年1月29日,甲方(抵押人)刘其军、陆革与乙方(抵押权人)重庆银行丰都支行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将房地产设定抵押权作为陆革向乙方履行债务的担保;房屋坐落:丰都县;所有权人:刘其军、陆革;抵押期限:6年。2013年1月10日抵押期至2019年1月9日;房屋所有权证号;贷款金额人民币叁拾柒万元,小写370000元;贷款期限6年。贷款期至2019年1月9日;债权人:重庆银行丰都支行;债务人:陆革;债务人未依合同清偿债务的,乙方有权申请处分抵押的房地产”该合同经丰都县房地产管理机关依法登记。2013年2月1日,重庆银行丰都支行出具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陆革;贷款用途:房屋装修;借款金额:叁拾柒万元;到期日期:2019年2月1日;年利率:10.48%”。陆革借款后,已向重庆银行丰都支行支付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的资金利息。尚欠借款本金314959.68元及资金利息,经重庆银行丰都支行催收未果。另查明:重庆银行丰都支行于2015年8月12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陆革发送“宣布授信合同提前到期及提前收回授信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重庆银行个人消费贷款合同》、《重庆银行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重庆银行丰都支行与被告陆革双方签订的《重庆银行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重庆银行丰都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被告陆革应当履行偿清借款及支付资金利息的义务。被告陆革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根据“……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足额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偿清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实际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及“一旦发生……违约事件,甲方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宣布所有已贷出的款项立即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之约定,被告陆革依法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陆革违约,原告向被告陆革发送“宣布授信合同提前到期及提前收回授信通知书”,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陆革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陆革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重庆银行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系被告陆革与被告刘其军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被告刘其军承诺“本人将与借款人共同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刘其军应当承担共同清偿债务的责任。本案借贷关系清楚,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二被告及时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资金罚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重庆银行丰都支行要求被告刘其军、陆革以设定的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本案系具有房屋抵押担保性质的借款合同,根据原告与被告刘其军、陆革双方签订的《重庆银行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中的约定,原告对被告刘其军、陆革所有的贷款抵押担保物即位于丰都县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与被告陆革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重庆银行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在本判决生效时予以解除;二、被告刘其军、陆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偿还借款人民币314959.68元及其资金罚息(罚息从2014年4月2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约定年利率10.48%水平上加收50%计算);三、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对被告刘其军、陆革的担保抵押物即位于丰都县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0元(原告已垫付3010元),由被告刘其军、陆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福人民陪审员 熊 艳人民陪审员 冉春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