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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4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易成林与王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成林,王先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4民初366号原告:易成林,男,汉族,1955年11月5日出生,农民。被告:王先亮,男,汉族,1987年4月17日出生,农民。原告易成林诉被告王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先亮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易成林诉称:被告王先亮在外做工程,2009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还。2011年9月13日在原告催要下,被告仅仅归还了1000元。后来被告不接电话,玩失踪。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4000元。被告王先亮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出庭参加诉讼,法定期间内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易成林在天津与他人合伙承包工程,被告王先亮受原告雇佣干活。2009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欠条)一张,上书“欠到现金款壹万伍仟圆整09.12.1王先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9月13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6年2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一张,本院依法调取被告王先亮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的借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王先亮向原告易成林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向本院举交的借据足以为证。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清偿了1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清偿剩余借款14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先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易成林借款14000元整。若履行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先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学生代审 判员  邹 昕人民陪审员  包 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