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刑终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瑞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7刑终125号原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瑞,男,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寿阳县看守所。榆次区人民法院审理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瑞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晋0702刑初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2013年冬天,被告人陈瑞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向韩某购买了1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陈瑞与韩某来到榆社裴某东家,后陈瑞以每克330元的价格将毒品卖给了裴某东。2、2013年年底,被告人陈瑞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向韩某购买了20克甲基苯丙胺,陈瑞与韩某来到榆社裴某东家,后陈瑞以每克220元的价格将毒品卖给了裴某东。3、2014年2月份左右,被告人陈瑞带裴某东到阳泉购买毒品,韩某以每克150元价格卖给裴某东8克甲基苯丙胺,后裴某东分给陈瑞约1克甲基苯丙胺。4、2014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陈瑞带裴某东到阳泉购买毒品,韩某以每克150元价格卖给裴某东10克甲基苯丙胺,后裴某东分给陈瑞约2克甲基苯丙胺。5、2013年7月份左右,吸毒人员王某明在晋中市榆社县向被告人陈瑞购买了300元的甲基苯丙胺,约0.5克左右。6、2013年夏天,吸毒人员韩甲在晋中市榆社县向被告人陈瑞购买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约0.2克左右。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晋中市公局城区分局毒化毒品检验报告书,经检测,送检的陈瑞尿液中甲基苯丙胺呈阳性。2、榆次区人民法院(2014)榆刑初字第74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韩某因贩卖毒品被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3、辩认笔录。证明经辩认,裴某东辩认出了犯罪嫌疑人陈瑞,韩某辩认出了犯罪嫌疑人陈瑞,韩甲辩认出了犯罪嫌疑人陈瑞,同案犯韩某辩认出了同案犯裴某东、王某明。4、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禁毒大队调取的陈瑞手机关联信息。证明了被告人陈瑞与同案犯韩甲在2014年3月通话联系的事实。5、榆社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6月12日上午,民警在榆社县社城镇顶村将被告人陈瑞抓获。6、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证明了被告人陈瑞的身份情况和被管控信息。7、被告人陈瑞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3年年底或2014年年初(具体时间该记不清了),该和韩某在阳泉麻将馆里玩,裴某东给该打电话让该给他联系10克冰毒,该就以每克330元的价格向韩某买了10克冰毒,然后以每克330元的价格卖给了裴某东。这次韩某和该一起相跟着去了榆社裴某东家,裴某东给该分了一点冰毒。2014年2月份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该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向韩某买了20克冰毒,然后该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将20克冰毒全部卖给了裴某东,裴某东给该1克左右冰毒,这次是韩某将冰毒送到榆社裴某东家,该和裴某东在裴某东家等的。2014年2月下旬,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该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向韩某买8克冰毒,韩某拿着冰毒到了榆社找到该和裴某东,该将冰毒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卖给了裴某东,裴某东给该分了一点毒品。2014年3月上旬的一天,该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向韩某买了10克冰毒,然后该又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裴某东,韩某把冰毒送到裴某东家,裴某东也是给了该不到1克的冰毒。8、同案犯韩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该在今年(2014年)过年的时候认识了陈瑞,他说能给该联系卖点毒品(冰毒),看该能不能弄上毒品,该说可以。于是他先给该联系榆社一个叫“二哥”的人,但是该不直接卖给他,该把毒品给了陈瑞,他去榆社把毒品卖给“二哥”,然后回来把钱给该。至于陈瑞能卖多少钱该不知道。该后来通过陈瑞认识了王某明和“军军”。从2014年2月中旬开始,该把毒品给了陈瑞让他卖给“二哥”两次毒品,第一次卖了10克,每克200元,第二次卖了20克,每克150元。后来到了三月中旬,又通过陈瑞卖给“二哥”两次毒品,一次卖了8克,每克200元,一次卖了10克,每克200元。该和陈瑞一起见过裴某东两次,第一次是2014年2月份第一回卖给陈瑞10克冰毒那次,还有就是卖给他20克冰毒那次。每次交易该只将毒品卖给陈瑞,陈瑞直接与裴某东交易,交易完将钱给该。该和王某明认识后,他在榆次开了个洗车房,有时候给他点毒品,他也没钱,从认识到现在,他就给过该一回300元钱。9、同案犯裴某东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3年冬天(具体时间不记得了),陈瑞到该家说能帮该联系上毒品,问该要不要,没过几天陈瑞带着韩某去找该,当时韩某在车上坐着,陈瑞一人下车后在该家以每克330元的价格卖给该10克毒品。第二次在2013年年底左右(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当时该给陈瑞打电话,让他帮该联系20克毒品。后陈瑞与韩某到该家,陈瑞说让该看看毒品够不够份量,后该将毒品过了秤,称完后该将钱放在桌子上,至于是谁拿走的钱,该没有看见,当时陈瑞是以每克220元的价格卖给该毒品。第三次是在2014年2月左右(具体时间不记得了),该打电话给陈瑞,让陈瑞买毒品,后陈瑞带该去了阳泉,该将钱给了陈瑞,陈瑞让该在路边等他,没过一会儿,陈瑞给了该8克毒品,当时该是以每克150元的价格向陈瑞买的,后该将毒品分给陈瑞约1克。第四次是在2014年4月左右(具体时间不记得了),该打电话联系陈瑞买毒品,之后陈瑞带该去了阳泉。该将钱给了陈瑞,陈瑞让该在路边等他,后他给了该10克毒品,当时是以每克150元的价格向陈瑞买的,之后该将毒品分给陈瑞约2克。陈瑞卖给该的毒品是冰毒,是白色透明状晶体,该没有向韩某直接购买过毒品,该每次都是向陈瑞购买毒品,陈瑞再向韩某拿货。10、吸毒人员王某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该是通过阳泉的韩某认识陈瑞的,2013年7月,具体时间不记得了,该给陈瑞打电话向他购买毒品,后陈瑞将毒品给该送过来,毒品约0.5克左右,该给了陈瑞300元现金。11、吸毒人员韩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3年夏天具体几月该不记得了,当时和该一起吸毒的朋友介绍陈瑞和该认识,后该向陈瑞购买了100元的毒品,约0.2克左右。原审认为,被告人陈瑞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48.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案的被告人供述及同案犯供述,均能证明查明的事实,因此,被告人陈瑞的辩称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经榆次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陈瑞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诉人陈瑞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仅以韩某的供述和裴某东的笔录认定上诉人贩卖毒品48.7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韩某的供述和裴某东的笔录存在矛盾。2、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未能认定上诉人为从犯,加重了上诉人的刑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且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瑞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48.7克,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关于上诉人陈瑞所提一审法院仅以韩某的供述和裴某东的笔录认定上诉人贩卖毒品48.7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韩某的供述和裴某东的笔录存在矛盾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被告人陈瑞的供述、同案犯韩某、裴某东的供述,及吸毒人员王某明、韩甲的供述均可证实上诉人陈瑞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且认定上诉人陈瑞贩卖毒品的数量上能相互印证,故对此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陈瑞所提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未能认定上诉人为从犯,加重了上诉人的刑罚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可证实虽然上诉人陈瑞向韩某拿货,但吸毒人员裴某东、王某明、韩甲均是直接向陈瑞购买毒品,钱款也直接交付与陈瑞,陈瑞直接从事了毒品交易的行为并从中获利,对其行为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此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志坚代理审判员 刘 红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瑜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