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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民终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李亨春与韩顺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亨春,韩顺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民终72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亨春。委托代理人:韩圣兰,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成荣,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韩顺福。委托代理人:崔凯博,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亨春因与被上诉人韩顺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龙井市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亨春一审中诉称:1997年,韩顺福以办理出国手续缺乏资金为由,向李亨春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5%,并抵押自己的房屋。韩顺福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现要求韩顺福偿还本金5000元及利息54000(1997年8月至2015年8月止以月利率5%计算),共计59000元。韩顺福一审中辩称:李亨春诉讼请求不明确,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双方之间没有借据等借贷凭证,不能证明民间借贷基础法律关系,应视为借贷关系不存在。如确实有借贷关系,应当将利息借贷方式具体计算到日。韩顺福也不认识李亨春,请求驳回李亨春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李亨春持有韩顺福位于龙井市安民街光明路8-12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吉房权龙字第12016号,23平方米),并于2000年8月9日在韩顺福未授权他人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向韩顺福亲戚索要韩顺福的户籍复印件,私自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亨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亨春与韩顺福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对李亨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亨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75元,由原告李亨春承担。李亨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997年韩顺福以给我办理出国手续为由,从我处借用人民币5000元,约定月利率5%,并将房照抵押给我,同时约定,若韩顺福给我办成出国手续,此款项冲抵出国手续费的一部分,办不成出国手续,又不能偿还该借款,我可以将其抵押的房屋所有权归属为李亨春。之后,韩顺国曾多次回国,但即不见人影,也不偿还借款,无奈之下,我到房产部门将韩顺福的房屋变更登记为我名下。证人金春玉、姜莲玉的证人证言及房屋变更登记的客观事实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韩顺福从我处借款的事实,特别是李亨春不可能无缘无故将韩顺福的房屋变更到李亨春自己名下,并且占有、使用、收益近二十年,请求二审法院尊重客观事实,公正判决。韩顺福答辩称:一、李亨春与韩顺福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李亨春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条,收据、欠条等凭证以证明借贷关系的真实存在。……”本案中,李亨春未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应视为借贷关系不存在。二、李亨春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首先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即使存在借贷关系,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内,李亨春未向韩顺福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从证人金春玉的证言看,其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发生在1997年8月,并且借款期限约定为2个月,即使存在借贷关系,在长达18年的时间里,李亨春从未向韩顺福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亨春的上诉请求。房屋过户给李亨春的行政行为已被生效判决撤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李亨春主张其与韩顺福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事实存在的证据。韩顺福否认曾向李亨春借款,李亨春也未进一步提供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事实的证据,仅凭金春玉的证言无法认定李亨春的诉讼主张属实,且李亨春自述如韩顺福能为其办成出国手续,该款项冲抵出国手续费的一部分,李亨春主张韩顺福向其借款5000元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其要求韩顺福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上诉主张不能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上诉人李亨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上诉人李亨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照令审 判 员  宋 丹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 员代  琳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