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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01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骆某某诉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01民初738号原告:骆某某。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韩炳辉,云南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胜宣,云南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某某。原告骆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宣和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0月11日向我商量借款事宜,因我考虑到两人的关系较好,便答应了被告的借款请求,我陆续向被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被告于2015年10月11日向我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各一张,根据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11月11日前归还我全部借款。现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过,被告也多次表示要归还借款,但至今仍未归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由被告刘某某偿还我借款本金人民币14万元,被告刘某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承担从2015年10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人民币14万元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的事实属实。我同意从2016年7月30日起每月归还原告本金15000元,到2017年4月3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但我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这笔钱用于我与原告一起做生意用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骆某某分别出具借款人民币4万元、8万元的《借条》和《收条》各两张、以及借款人民币1万元的《借条》一张,认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其中5万元在《借条》中承诺“于2015年11月11日前还清”,借款期限为1个月;8万元在《借条》中承诺“于2015年12月11日前还清”。2015年10月15日被告刘某某又向原告骆某某出具借款人民币1万元的《借条》一张,但该《借条》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庭审中被告刘某某确认已经收到原告骆某某的借款人民币14万元,现仍未归还未归还。2016年4月12日,原告骆某某持起诉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刘某某答辩应诉。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骆某某出具的《借条》四张、《收条》二张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在借款期限内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对利息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2015年10月11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骆某某出具借款人民币13万元的《借条》三张和《收条》二张,以及2015年10月15日被告刘某某另向原告骆某某出具借款人民币1万元的《借条》一张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借贷人民币14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合计人民币14万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约定逾期借款利息的13万元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承担从逾期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对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的1万元借款,原告主张从2015年10月11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完全支持,但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被告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承担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不支付利息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骆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万元,并按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计算从2015年11月1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计算从2015年12月1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计算从原告骆某某向本院起诉的2016年4月1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骆某某已经预交),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马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