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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1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金火、曾华妹、黄九长、王日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金火,曾华妹,黄九长,王日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1民初1303号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法定代表人:吴佳龙,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雷鸣,福建省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陈金火,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曾华妹,女,1975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黄九长,男,1970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王日胜,男,1984年7月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金火、曾华妹、黄九长、王日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文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金火、曾华妹、王日胜、黄九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7月19日,被告陈金火以经营加工铝合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80000元。当日,原告与被告陈金火、王日胜、黄九长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原告当日将借款通过转账支付给了被告陈金火。2014年7月1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四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陈金火、曾华妹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计至2016年6月17日止的利息23854.22元,并支付2016年6月17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息;2、被告王日胜、黄九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收据一份;3、被告陈金火与曾华妹的《结婚证》一份。原告以上述三份证据证明被告陈金火、曾华妹借款、被告王日胜、黄九长提供担保、该笔贷款已逾期的事实。本院认为,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被告陈金火以经营加工铝合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80000元。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陈金火向原告贷款8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贷款利率为月10.75‰,按季付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王日胜、黄九长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并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原告通过转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陈金火。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但四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截止至2016年6月17日,被告陈金火所欠的利息、罚息和复息共计23854.22元。另查明,被告曾华妹系被告陈金火的妻子。上述借款属被告曾华妹、陈金火婚姻期间所借。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陈金火借款及被告王日胜、黄九长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三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在案为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陈金火归还借款、利息及被告王日胜、黄九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日胜、黄九长作为保证人,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陈金火追偿。被告曾华妹系被告陈金火的妻子,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应属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其与被告陈金火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火、曾华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80000元及计至2016年6月17日止的利息等23854.22元,2016年6月17日后至款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王日胜、黄九长对被告陈金火、曾华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王日胜、黄九长有权向被告陈金火、曾华妹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390元,实际收取1195元,由被告陈金火、曾华妹、王日胜、黄九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文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吴莉娟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