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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执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特变电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电电气(南京)光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特变电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中电电气(南京)光伏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963号申请执行人特变电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2555521-7,住所地在新疆乌鲁木齐市长春南路399号。法定代表人贾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作旭、吴强,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中电电气(南京)光伏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213669-2,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佛城西路123号。法定代表人陆廷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阳,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特变电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变电工公司)与中电电气(南京)光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光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商初字第67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中电光伏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特变电工公司货款2149792.15元整,支付方式为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整,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整,2016年2月28日前支付50万元整,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整,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149792.15元整。付款方式只能采取转账支票、电汇。(户名:特变电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乌鲁木齐高新区支行,账号:65×××58)如被执行人方违反上述约定,则申请执行人方可就全部未付款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申请执行人特变电工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再无其他争议。本案案件受理费23999元,减半收取12000元,保全费5000元整,合计17000元整,由申请执行人特变电工公司承担11000元整,被执行人中电光伏公司承担6000元整。因被执行人中电光伏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特变电工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中电光伏公司进行了财产调查,执行到位银行存款582690元,冻结被执行人中电光伏公司银行账户,被执行人中电光伏公司名下登记有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佛城西路房产,本案已轮候查封1、2幢房产,暂未能调查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特变电工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将被执行人中电光伏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廷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能调查到被执行人中电电气(南京)光伏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特变电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江宁商初字第67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待上述终结情形消失或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尹之荣执行员  胡国玉执行员  刘建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戚鹏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