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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1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陕县王家后柴洼街玉涛汽车修理部与王毅、渑池县国鑫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县王家后柴洼街玉涛汽车修理部,王毅,渑池县国鑫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民初889号原告陕县王家后柴洼街玉涛汽车修理部。负责人张占才。委托代理人张玉涛,男,1982年5月29日生,汉族,工人,住河南省陕县宫前乡池头村*组*号。身份证号:4112221982********。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毅,男,1987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渑池县国鑫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红涛。原告陕县王家后柴洼街玉涛汽车修理部与被告王毅、渑池县国鑫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县王家后柴洼街玉涛汽车修理部(以下简称:玉涛汽车修理部)负责人张占才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涛、被告王毅、渑池县国鑫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鑫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红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涛汽车修理部诉称:2014年3月份,被告国鑫租赁公司指派其工作人员被告王毅,与原告商定安排其公司所有的故障车辆在原告修理部进行维修和更换配件,双方没有约定维修费的具体结算方式。至2014年7月,被告国鑫租赁公司共欠原告车辆维修费20980元。2014年7月6日,被告国鑫租赁公司通过被告王毅支付给原告车辆维修费10000元,剩余10980元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毅讨要,被告王毅总以公司没钱为由推托不付。现诉求二被告支付所欠车辆维修费10980元。被告王毅口头辩称:原告维修的车辆是被告国鑫租赁公司的,我是给被告国鑫租赁公司打工的,公司欠原告的修理费用应该有公司偿还。被告国鑫租赁公司口头辩称:被告王毅是受张勇的指派进行工作,原告维修的工程车辆是张勇的车辆,不是被告国鑫租赁公司的车辆,车辆干的什么活公司不知道,车辆收入由被告王毅交给张勇了。原告维修的车辆上印有被告国鑫租赁公司的广告,司机们误认为车辆是被告国鑫租赁公司的,实际不是。原告与被告国鑫租赁公司没有业务往来,现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不应由被告国鑫租赁公司承担。原告玉涛汽车修理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毅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2、销货清单复印件四份。以证明其诉求能够成立。被告王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新、韩江、贺伟祥证明材料各一份;2、马远凯、赵洪涛、刘新之、孟伟丽证明材料复印件各一份;3、“国鑫租赁”标志贴大、小各一份;4、(2016)豫1222民初403号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主张能够成立。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份,被告王毅受被告国鑫租赁公司股东张勇的指派,与原告玉涛汽车修理部商定,由原告对被告国鑫租赁公司的工程用车进行维修,维修方式采用随到随修和上门服务,维修情况以车辆司机和被告王毅签名为准。至2014年7月6日,经被告王毅结算共计欠原告车辆维修费20980元,被告王毅支付10000元后,给原告出具被告国鑫租赁公司欠原告车辆维修费10980元的证明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毅讨要所欠车辆维修费,被告王毅总以被告国鑫租赁公司没钱为由,一直没有给付。2016年4月19日原告玉涛修理部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国鑫租赁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400000元,股东为刘红涛和张勇,各占50%股份,公司在经营期间聘用孟伟丽为公司会计,雇佣被告王毅负责工程车辆维修事宜。原告玉涛修理部维修的工程车辆的两侧车门和前挡风玻璃上均张贴有“国鑫租赁”的广告标志。本院认为:被告王毅系被告国鑫租赁公司负责工程车辆维修的雇佣人员,其于2014年3月份与原告玉涛汽车修理部商定对被告国鑫租赁公司的工程用车进行维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据此被告国鑫租赁公司与原告玉涛修理部形成修理合同关系。现合同已经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国鑫租赁公司支付合同履行后所欠的修车费用109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毅支付修车费用,因被告王毅不是修理合同的主体,其商定修车事宜的行为系代理行为,不应承担修车费用,为此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国鑫租赁公司辩称,被告王毅是受张勇的指派与原告商定修车事宜,维修的工程车辆也是张勇的,车辆上虽印有被告国鑫租赁公司的广告,造成司机们误解,但实际不是公司的车辆,被告国鑫租赁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修理费用。经本院查证,被告王毅系被告国鑫租赁公司雇佣人员、其与原告商定为国鑫公司维修车辆的事实,由司机张新、韩江、贺伟祥、刘新之及公司工作人员马远凯、赵洪涛、孟伟丽出具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且(2016)豫1222民初403号调解书在事实认定上也查证了被告王毅系被告国鑫租赁公司的雇佣人员,负责公司车辆维修、结算、付账等业务的事实;案外人张勇为被告国鑫租赁公司的实际股东,其指派被告王毅与原告商定修车事宜不能排除系公司行为。综上被告国鑫租赁公司的答辩主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渑池县国鑫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县王家后柴洼街玉涛汽车修理部车辆维修费1098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陕县王家后柴洼街玉涛汽车修理部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渑池县国鑫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杨永青审 判 员  孙松涛人民陪审员  史晓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燕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