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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民初2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陈土友、薛世彪与柏连忠、陈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土友,薛世彪,柏连忠,陈玉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2115号原告:陈土友。原告:薛世彪。共同委托代理人:盛增红,浙江丹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华东,浙江丹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连忠。被告:陈玉莲。原告陈土友、薛世彪为与被告柏连忠、陈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由代理审判员马旭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土友、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盛增红及被告柏连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薛世彪于2016年6月17日申请撤回其对被告柏连忠、陈玉莲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土友以被告柏连忠未归还借款、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柏连忠答辩称:借条是其本人出具,但借条中“薛世彪”三个字不是他所写,薛世彪与本案也无关联。该笔借款是用于工地押金,但借条出具后原告陈土友未将款项交付。被告陈玉莲与其为夫妻关系。被告陈玉莲未作答辩。被告柏连忠、陈玉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10月30日,被告柏连忠向原告陈土友借款1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土友薛世彪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正,借款人柏连忠2009年10月30日”(借条中“薛世彪”三字是否为被告柏连忠所写,本案中不予认定)。借款后,被告柏连忠未归还借款。另认定,被告柏连忠与被告陈玉莲于1988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存续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陈土友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结婚申请书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陈土友与被告柏连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为凭,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柏连忠作为借款人应当归还原告陈土友借款190000元。因被告柏连忠在其与被告陈玉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陈土友借款并出具借条,且被告陈玉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为被告柏连忠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债务为被告柏连忠与被告陈玉莲的夫妻共同债务。借条上未书面约定利息支付,本院认定本案借款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玉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柏连忠、陈玉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土友借款1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自2016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柏连忠、陈玉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通过银行汇款交付:收款人为象山县人民法院定山人民法庭,账号为20×××62,开户银行为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定塘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马旭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叶蒙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