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02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某、某某投资公司、某某加油站、某某花炮厂、曹某某、李某国、刘某某、孙某某、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某,某某投资公司,某某加油站,某某花炮厂,曹某某,李某国,刘某某,孙某某,何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02民初688号原告王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某某投资公司。被告某某加油站。被告某某花炮厂。被告曹某某。被告李某国。被告刘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某某投资公司、某某加油站、某某花炮厂、曹某某、李某国、刘某某、孙某某、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GOJX000077,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在合同签订当天向借款人支付了300万元,用于被告李某某履行华能某某电厂电煤销售合同,被告李某某应分6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期限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截止2016年3月11日被告李某某尚欠本金2145110万元,利息300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了逾期还款应承担未还款金额0.05%罚息每期单独计算,违约金为当期应还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借款人还应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某某提供房产做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余八被告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借款2145110元及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2.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借款实际只有银行转帐273万元,没有收取分文现金。开庭前已经还款103万元,开庭后又归还了15万元。其余八被告未答辩。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一、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被告履行华能某某电厂电煤销售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应承担未还款金额0.05%罚息,每期单独计算,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款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借款人还应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三、银行流水一份、收款确认书,李某某向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缴纳管理费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王某现金27万,银行转账273万元,共计300万元。四、房屋抵押合同两份及房屋他项权证3份,证明原告对坐落于某甲房屋,坐落于某乙房屋,坐落于某甲社区房屋,坐落于某甲社区车库享有优先受偿权。五、保证合同一份、股东会担保决议书3份,证明其余八被告对李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六、还款明细表一份、还款计算表一份,证明依据借款合同,截止2016年3月11日,被告欠原告本金2145110元,利息30000元,滞纳金68400元,罚息120840元,共计2364350元。质证后,被告李某某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庭审后提出借款只有转账273万元,没有现金27万元。九被告未提供证据。因其余八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不能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无相反证据推翻情况下,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27日,被告李某某作为借款人与作为出借人的原告王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履行华能某某电厂电煤销售合同,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还款期数为6期,2015年6月26日、7月26日、8月26日、9月26日、10月26日各还款18万元,2015年11月26日还款228万元。未按还款日期还款,应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罚息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同日,被告李某某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王某签订《房屋抵押合同》二份,约定李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某甲、某乙房屋、位于某甲小区房屋、车库为借款作抵押。同日,被告某某投资公司、某某加油站、某某花炮厂、曹某某、李某国、刘某某、孙某某、何某某与原告王某签订《保证合同》,为李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王某于当日通过某某账户银行转账273万元至李某某账户,被告李某某于当日在收款确认书上签字并捺印:“收到某某先生:现金加转账,其中现金27万元,银行转账273万元,上述款项视为本人与出借人王某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的编号GQJX000077借款本金300万元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之后,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6月26日、7月26日、8月26日、10月26日各还款18万元,2015年12月11日还款11万元、12月14日还款10万元,2016年3月9日还款10万元。另庭审后,被告李某某称于2016年6月16日又归还15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支付至还款之日止利息、罚息、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利息罚息违约金的计算不能超过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某某以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问题。被告李某某提出只收到转账收取借款273万元,原告没有支付分文现金之意见。经查,原告庭审中举证了通过某某银行转账273万元的凭证及被告李某某的收款确认书和某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收据,以证实出借300万元的事实,但并未举证原告有支付现金27万元的经济能力以及款项交付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而其举证的李某某缴纳服务费18万元的收据,也不能证实出借人支付了27万元现金给李某某之事实,故出借300万元的证据不足,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73万元。关于本案的罚息、违约金问题。根据原被告约定的本息偿还方式,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总共归还318万元,则借款利息计18万元,可计算出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按本金273万元每月利息为27300元,被告2015年6月26日-10月26日共还款72万元,则归还利息136500元本金583500元,尚欠本金2146500元。2015年11月26日借款到期,被告应归还利息27300元及本金2146500元。但被告未按期归还,故原告主张罚息和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已支付的利息或违约金等超过年利率36%的不予支持。则至2015年12月26日,被告应还款为利息27300元本金2146500元及罚息违约金64395元,因被告李某某2015年12月还款两次计21万元,则至2015年12月26日尚欠本金2028195元。2016年3月被告李某某又归还10万元,按原被告约定的罚息日万分之五计算月息为1.5%,则至2016年3月26日归还利息91268.775元尚欠本金2019463.7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2019463.775元及利息罚息(自2016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某某投资公司、某某加油站、某某花炮厂、曹某某、李某国、刘某某、孙某某、何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王某对被告李某某所有的某甲房屋、某乙房屋、某甲小区房屋、车库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60元,由原告承担1160元,被告承担2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陈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