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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刘某犯伪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伪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刑初44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6]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伪证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刘某的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仲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2日凌晨,李某(已判决)酒后驾驶不符合安全行车技术标准的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附载被告人刘某),在苏2**线95KM+886M路边处,车厢左尾部与同方向行驶唐某元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前部碰撞,致使车辆损坏,唐某元当场死亡,李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被告人刘某为帮助李某逃避法律处罚,先后在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沭阳县公安局作虚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刘某供述了其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李某犯罪事实的事实经过情况。该供述得到证人李某、乔某、谢某、唐某等人证言,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刘某的案发及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无前科劣迹;“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伪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刘某平时表现良好,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且能认罪、悔罪,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刘某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伪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馨书记员  杨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伪证罪】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