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2执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与被执行人谢国庆、唐秀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谢国庆,唐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12执34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负责人周嘉陵,行长。被执行人谢国庆。被执行人唐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与被执行人谢国庆、唐秀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龙泉公证处作出的(2015)成龙证执字第031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谢国庆、唐秀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谢国庆、唐秀支付贷款本金374690.1元及利息、罚息,支付律师费23376元、公证费560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谢国庆、唐秀在申请执行人处按揭贷款购房,由于连续7期未支付按揭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则依据执行证书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谢国庆、唐秀将逾期贷款本息以及产生的相关费用支付完毕,并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继续按照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履行,终结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谢国庆、唐秀未按期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则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次执行标的总额为贷款本金374690.1元及利息、罚息,支付律师费23376元、公证费560元。现被执行人谢国庆、唐秀已支付逾期贷款本息以及产生的相关费用,尚欠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贷款本息362000元。二、终结(2015)成龙证执字第031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谢国庆、唐秀未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贷款,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皓常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