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22民初2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志高、庄益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志高,庄益群,林胜,黄各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2961号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705173788D,住所地仙游县鲤城街道园滨路135号。法定代表人孙志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庆勇、苏淑烟,系该社职员。被告林志高,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庄益群,女,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林胜,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黄各辉,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志高、庄益群、林胜、黄各辉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淑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高、庄益群、林胜、黄各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林志高在与被告庄益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购买烟酒为由,向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50000元,月利率11.275‰,由被告林胜、黄各辉担保。借款后,被告林志高只结清至2015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8922.83元。故请求判决被告林志高、庄益群共同偿还给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2015年12月22日起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及计息方式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林胜、黄各辉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志高、庄益群、林胜、黄各辉均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营业执照、被告林志高、庄益群、林胜、黄各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林志高的自然人贷款申请书一份、2014年2月27日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志高、林胜、黄各辉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林志高以购买烟酒为由向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11.275‰,被告林胜、黄各辉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3、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2月27日向被告林志高发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4、贷款明细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林志高只结清至2015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8922.83元,尚欠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利息。5、被告林志高与被告庄益群的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林志高与庄益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因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说明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的主体资格、借款约定情况、担保设定情况、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认定。对上述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4年2月27日,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志高、林胜、黄各辉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志高向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275‰;被告林胜、黄各辉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保证期间为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林志高与庄益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约当日,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支付给被告林志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后,被告林志高只结清至2015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8922.83元。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5月25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担保三方主体适格,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的要约和承诺程序就借贷和担保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故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志高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庄益群系被告林志高的妻子,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志高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被告林志高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林志高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知道该约定,故应认定该债务为被告林志高、庄益群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庄益群应负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之责任。被告林胜、黄各辉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林胜、黄各辉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林胜、黄各辉应对被告林志高的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志高、庄益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以借款本金人民币五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及计息方式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林胜、黄各辉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一百二十八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五百六十四元,由被告林志高、庄益群、林胜、黄各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秀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