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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3民初1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刘建华与朝伦巴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华,朝伦巴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1476号原告刘建华,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朝伦巴根,男,现住巴林右旗。原告刘建华诉被告朝伦巴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玉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伦巴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约定2016年1月15日之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朝伦巴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朝伦巴根从原告刘建华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约定2016年1月15日前还清,此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朝伦巴根为原告刘建华出具借据从原告刘建华处借款属实,应该偿还。在庭审中原告主动要求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亦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应予以保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朝伦巴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建华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以月息2分计息,自2015年1月15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如果被告朝伦巴根未按判决书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朝伦巴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玉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友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