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孙嘉威与曾峰、广州市白云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六初84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嘉威,曾峰,广州市白云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844号原告:孙嘉威,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孙伟雄,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被告:曾峰,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兴宁市。被告:广州市白云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叶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馥丹,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霍智辉,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天河区棠下荷光路第一工业区22号江韵大厦一楼101-103房、106房及七楼。负责人:余振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职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28号之一广晟大厦19楼1906、1907、1908、1909(自然层1706、1707、1708、1709)。负责人:詹科级。原告孙嘉威诉被告曾峰、广州市白云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出租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嘉威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伟雄,被告白云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馥丹、霍智辉,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峰、太平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嘉威诉称:2015年4月27日19时许,其乘坐孙某甲驾驶的粤A×××××出租车在番禺区汉溪大道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驶到东新高速入口路段时,被后方被告曾峰驾驶的粤A×××××出租车追尾,导致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对于此次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编号440113420150427195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曾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不承担事故责任。其由于受伤,事故后送至番禺祈福医院急救及后续治疗。其因本次事故不但构成头部缝针、唇部缝针,一颗门牙折断和另一颗门牙隐裂造成不可逆的永久伤害,还要承受身体及容貌受损带来的精神折磨,且家庭垫付相对昂贵的治疗和医药费,造成经济压力,所以其无论在身体上还是精神上都承受着较大的伤害,因此其要求被告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曾峰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白云出租公司是出租车粤A×××××登记车主,应当依法对其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损失。综上,其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各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7577.8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5577.88元,被告曾峰、白云出租公司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曾峰未作答辩。被告白云出租公司辩称:1、医疗费,请求法院认定医疗费发票的相关性、真实性、合法性,凭票赔偿;2、后续治疗费,因为没有实际发生后续的治疗费用,不应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4、以上费用,其司同意先由此次事故涉及的粤A×××××号车、粤A×××××号车、粤A×××××号车、粤A×××××号车、粤B×××××号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再由其司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1、确认粤A×××××出租车在其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购买了20万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1至2015年7月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意见:(1)医疗费,按照医疗收费票据计算只有7577.85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门诊病历记载,该费用不一定会实际产生,医嘱记载是一年内可能出现牙髓坏死的情况,若出现需要7000至8000元的费用,故该费用不一定会产生,不同意支付;(3)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不同意支付;3、本次事故其他无责车辆也应该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公司书面辩称:1、粤A×××××号车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当事人驾驶的粤A×××××号车在本次事故不承担事故责任;2、其司对原告诉求有异议,意见如下:(1)本次事故十车相撞,粤A×××××号车××本案原告乘坐的车辆没有发生直接碰撞,不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不予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应结合伤残等级认定;(4)后续治疗费无依据,其司不予确认;3、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其司不予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19时54分许,在广州市番禺区汉溪大道东新高速入口路段,孙某甲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搭载孙嘉威)由西往东行驶,因忽视前方安全,追尾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由宣某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搭载文某、邓某甲、邓某乙),致粤A×××××号小型轿车追尾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由赖某才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造成三车损坏,孙嘉威、文某、邓某甲、邓某乙受伤,粤A×××××号小型轿车乘客物品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曾峰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在番禺区汉溪大道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前述事发路段时,因忽视路况,遇事采取措施不当,追尾碰撞前述粤A×××××号小型轿车,致粤A×××××号小型轿车再次碰撞前述粤A×××××号小型轿车,粤A×××××号小型轿车再次碰撞前述粤A×××××号小型轿车,粤A×××××号小型轿车追尾碰撞前方由辛某驾驶的粤A×××××号轿车,粤A×××××号轿车追尾碰撞前方由周某驾驶的粤B×××××号轿车,造成六车损坏,孙嘉威、文某、邓某甲、邓某乙受伤,物品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14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分别就前述第一宗三车追尾事故作出编号440100201306705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孙某甲承担该次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事故当事人均无责任;就前述第二宗六车追尾事故作出第44011342015042719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曾峰承担该次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事故当事人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嘉威于当日被送到广州中医药大学祈福医院(广东祈福医院有限公司)急诊门诊治疗,门诊病历记载:“主诉:车祸致头、嘴唇外伤半小时。现病史:半小时前因车祸致头、嘴唇外伤,感疼痛,伴有出血,无昏迷、呕吐,由救护车接入院就诊。初步诊断:1、头外伤;2、上嘴唇挫裂伤、2冠折。嘱明日门诊口腔科复诊”,产生门诊医疗费1762.49元。2015年4月28日,孙嘉威依医嘱回到广州中医药大学祈福医院(广东祈福医院有限公司)门诊复诊,产生门诊医疗费39元。2015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间,孙嘉威就左上门牙冠折到广州中医药大学祈福医院(广东祈福医院有限公司)口腔科门诊就诊、复诊,产生门诊医疗费合计5755.36元。2015年7月23日,孙嘉威到广州中医药大学祈福医院(广东祈福医院有限公司)口腔科门诊复诊,门诊病历记载:“现病史:左上门牙全瓷冠修复治疗后使用情况良好,复诊检查右上门牙。初步诊断:11牙隐裂。治疗、检查及结果:××患者交代清楚患牙情况,患者自诉患牙车祸后3个月以来冷热酸痛感逐渐减弱,现无明显不适感。口腔专科检查11正常无明显症状,由于患牙1年内仍可能出现牙髓坏死情况,故若今后出现症状需要复诊做相应治疗,具体治疗包括:11根管治疗,填充修复,LAVA全瓷冠修复,费用总共大约为7000~8000左右,治疗过程××费用××21相同;今后保持定期(3个月)复检,不适随诊,医嘱”,产生门诊医疗费21.03元。孙嘉威据前述医嘱主张赔偿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案庭审中,孙嘉威确认该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本案诉讼中,孙嘉威陈述事故经过称:事发当日,其乘坐孙某甲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其乘坐位置是驾驶员座位后座)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孙某甲大叫“要撞了”并急刹车辆,由于孙某甲提醒其当即本能反应用双手抵住驾驶员座位后背栏杆,此时其头部没有碰撞到任何东西,其也没有受伤,粤A×××××号小型轿车在追尾碰撞前方车辆后刹住并停止下来。随后,在很短时间内,曾峰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从后面碰撞上粤A×××××号小型轿车,此时其来不及反应,头部即撞到粤A×××××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座位后背栏杆上,致其受伤,粤A×××××号小型轿车由于惯性再次碰撞前方车辆。因其是在第二宗事故中受伤,故其根据上述第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起诉主张赔偿。白云出租公司、人寿财险公司对孙嘉威前述陈述不持异议。另查明: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时,粤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是白云出租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交强险被保险人是白云出租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是白云出租公司出租汽车第二分公司。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时,粤A×××××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本案庭审中,人寿财险公司确认其事发后没有就上述两宗交通事故作出过赔偿,除孙嘉威外没有其他事故受害人向其司主张赔偿;白云出租公司陈述称其司除根据上述第二宗事故的事故认定书赔付了粤AXXX**号小型轿车维修费外,没有赔付过其他受害人损失,除孙嘉威外没有其他事故受害人向其司主张赔偿。以上事实,有孙嘉威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门诊病历、CT诊疗报告单、广东省广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交强险保险单,白云出租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本院调取的交通事故卷宗材料和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复函,以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孙嘉威因交通事故受伤,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赔偿责任应根据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及原因力等因素进行认定。公安交警部门根据事故事实及责任,分别出具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孙嘉威陈述的事故经过与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相符,根据车辆碰撞经过和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孙嘉威主张其仅在第二宗交通事故中受伤,理据充分,且白云出租公司、人寿财险公司均无异议,故在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孙嘉威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应依第44011342015042719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由曾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孙嘉威诉请的赔偿项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孙嘉威本案事故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7577.88元。据孙嘉威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核算,其因事故伤情在广州中医药大学祈福医院(广东祈福医院有限公司)门诊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7577.88元。该医疗费有门诊病历、CT诊疗报告单证实,在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孙嘉威事故伤情、治疗及其自付医疗费等情况,孙嘉威主张其因事故遭受一定精神损害,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但孙嘉威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过高。结合事故责任、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孙嘉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关于孙嘉威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根据门诊病历记载亦并非必然确定会发生,故本院暂不予支持。孙嘉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本院确定孙嘉威上述1至2项损失合计9577.88元。由于曾峰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和宣某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事发时分别在人寿财险公司和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孙嘉威受伤时该两车均××孙嘉威乘坐的粤A×××××号小型轿车有碰撞,而孙嘉威上述损失未超出粤A×××××号小型轿车和粤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根据当事人请求,孙嘉威上述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公司和太平财险公司按照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孙嘉威上述第1项损失7577.88元,应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6888.98元,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范围内赔偿688.90元;孙嘉威上述第2项损失2000元,应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1818.18元,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范围内赔偿181.82元。因此,孙嘉威本案损失,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707.16元(6888.98元+1818.18元),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70.72元(688.90元+181.82元)。孙嘉威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曾峰、太平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关于本案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据此,本院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胜败诉比例确定本案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人寿财险公司、太平财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嘉威8707.16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嘉威870.72元;三、驳回原告孙嘉威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9元(原告孙嘉威已经预交),由原告孙嘉威负担27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149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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