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潘某犯危险驾驶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刑初365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打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6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5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3日被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6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溧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6]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震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9日晚,被告人潘某酒后驾驶苏D×××××轿车由本市光华食府沿昆仑北路行驶至168宾馆时,撞上路边隔离栏发生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4.2毫克/100毫升。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潘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晚,被告人潘某酒后驾驶苏D×××××小型普通客车,由溧阳市溧城镇光华食府沿昆仑北路行驶至168宾馆时,撞上路边隔离栏发生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潘某的血样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84.2毫克/100毫升。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后予以确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信息查询记录、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常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人谢某、孙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潘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潘某的前科情况有本院(2008)溧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及出所登记表所证实。被告人潘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芮寅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琛洁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