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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3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3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宜宾市南溪区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取保候审。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光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溪区滨江路由万人广场方向往下正街方向行驶,行驶至紫云街南段老锅炉厂处,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被告人赵某某呼气酒精测试,测试值为14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依法提取赵某某血液送检,检验出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浓度为160.80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意见书、现场照片、血检照片等系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况文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书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