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4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席友爱与冉晓飞、冉吴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友爱,冉晓飞,冉吴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4民初825号原告席友爱,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新昌,陕西华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晓飞,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冉三虎,男,汉族。被告冉吴林,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文化西路。负责人林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艳,女,汉族。原告席友爱诉被告冉晓飞、被告冉吴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亓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友爱委托代理人李新昌,被告冉晓飞委托代理人冉三虎、被告冉吴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友爱诉称,2015年5月15日,被告冉晓飞驾驶车牌号为陕A0R1**号的小型普通客车,沿人民东路由西向东行驶时,适遇原告席友爱骑自行车沿人民中路白云路口由南向北过马路,避让中被告冉晓飞车前部与原告席友爱自行车左侧相撞,致使原告席友爱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席友爱被急救车送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医院救治,后又转至西安一四一医院。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冉晓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席友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治疗期间原告席友爱支付了医疗费25453.68元,被告冉晓飞也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席友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67471.68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冉晓飞辩称,其垫付了10000元。被告冉吴林辩称,被告冉晓飞垫付了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被告冉晓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08时,被告冉晓飞驾驶陕A0R1**小型普通客车,沿人民东路由西向东行驶时,适遇原告席友爱骑自行车沿人民中路白云路口由南向北过马路,避让中被告冉晓飞车前部与自行车左侧相撞,致原告席友爱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5月29日,经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冉晓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席友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席友爱被送往西安市阎良区人民医院后转入西安一四一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费医疗费25250.88元,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顶叶脑挫裂伤、右肺下叶挫裂伤等”。2016年5月13日,经原告席友爱申请,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席友爱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席友爱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2016年5月16日,原告席友爱诉至本院,主张三被告赔偿损失。时止起诉之日,被告冉晓飞已支付原告席友爱10000元。另查,陕A0R1**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冉吴林名下,被告冉晓飞系受雇于被告冉吴林。陕A0R1**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冉晓飞驾驶陕A0R1**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席友爱骑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席友爱受伤。由于被告冉晓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依法按照90:10比例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席友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冉吴林作为雇主,亦应对原告席友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查,陕A0R1**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冉晓飞、被告冉吴林进行赔偿。庭审中,原告席友爱主张赔偿其医疗费25250.8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23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医疗费超出部分,系原告席友爱提供的西安市中心医院的票据,因未提供相关门诊病历,本院不予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席友爱的护理期为90日,故对于护理费的主张,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认定为80元/天,其产生的护理费为7200元(80元/天×90天)。另被告冉晓飞已垫付的10000元,应在本案予以扣减。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席友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3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7200元,合计4197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席友爱医疗费15250.88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以上合计18340.88元的90%计16506.79元。扣除被告冉晓飞已付的10000元,仍需支付6506.7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冉晓飞10000元;四、被告冉晓飞、被告冉吴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席友爱鉴定费1900元的90%计1710元;五、驳回原告席友爱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7,减半收取即743.5元,由被告冉晓飞、被告冉吴林负担。因原告席友爱已预交,被告冉晓飞、被告冉吴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亓 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薛海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