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梅利江、崔××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利江,崔××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刑初28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利江,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于天津市,公民身份号码1201061971********,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居住地天津市西青区大明道小*楼*******号(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南大街西林家胡同*号)。2012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3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被告人崔××,女,1974年4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穆棱县,公民身份号码231023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居住地天津市西青区大明道小*楼*排3门*楼旁平房(户籍地黑龙江省林口县五林镇五岗村)。2016年3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6]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利江、崔××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利江、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11时许,吸毒人员姚××与被告人梅利江在电话中约定以250元的价格购买1克冰毒。当日12时许,在本市西青区大明道小二楼1排3门一楼被告人崔××的居住地,被告人崔××将从被告人梅利江处拿来的一袋毒品以250元的价格卖给姚××,并将250元毒资交予被告人梅利江。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从姚××处扣押了白色晶体一袋(经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0.52克);从被告人梅利江住处查获毒资250元、毒品可疑物三袋(经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0.73克)及吸毒工具冰壶一套;从被告人崔××住处查获毒品可疑物一袋(经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0.2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梅利江、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明材料,指定管辖决定书,证人姚××证言,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毒品收缴收据,涉案毒品及毒资的照片,毒品鉴定意见书,涉案人员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梅利江前科材料,被告人梅利江、崔××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梅利江、崔××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对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梅利江、崔××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1.48克,其行为依法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梅利江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法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判处。本院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梅利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案缴违禁品冰壶一套,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国萍人民陪审员 郭崇峥人民陪审员 张权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秀惠XX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