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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民终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易季秀、谷云飞、太和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原审被告湖南省高速百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易季秀,谷云元,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湖南省高速百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民终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镜湖中路135号。负责人陆彬,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雷,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季秀,女,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江口镇山胜村泥塘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云元,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耒阳市大义乡陶洲村*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105国道铁路桥西侧。法定代表人杨广付,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湖南省高速百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三一大道500号马兰山公寓综合楼9楼910房。法定代表人张振武,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太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易季秀、谷云元、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运输公司阜阳分公司)及原审被告湖南省高速百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高速百通建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十一月二日作出的(2015)洞民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25日13时58分许,华泰运输公司阜阳分公司司机谷云元驾驶该公司所有的皖K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往西途经上海—昆明高速公路湖南段1359KM+795M处施工路段快车道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且右手到中间扶手台里面拿槟榔,致使车辆失控驶入施工作业区发生事故,致使正在施工的张某某当场死亡,又与停靠在前方应急车道上施工的湘E444**号中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易季秀)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邵阳支队洞口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谷云元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湖南高速百通建设公司因在高速公路上维修施工,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且示警安全员离开示警岗位,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过错责任,不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湖南高速百通建设公司不服申请复议,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邵阳支队维持了该认定。谷云元驾驶的皖KXXX**号车辆在财保太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易季秀的财产损失为车辆维修费23825元,车辆停运损失26000元。财保太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车辆维修费2000元,其余47825元,由财保太和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理赔70%,即33477.50元,湖南高速百通建设公司赔偿10%,即4782.50元,谷云元是华泰运输公司阜阳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交通肇事造成的后果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故剩余的9565元,由华泰运输公司阜阳分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易季秀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易季秀33477.50元;由湖南省高速百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赔偿易季秀4782.50元;由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赔偿易季秀9565元;(二)驳回易季秀的其他诉讼请求。财保太和支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易季秀的车辆停运损失26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即使该损失客观存在,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造成停业、停驶、停电、停产等间接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将该损失计算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变更原判第一项由财保太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易季秀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易季秀财产损失15277.50元。易季秀答辩称,在一审诉讼中,易季秀对其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停运的时间及该车辆营运收益情况提供了确凿证据予以证实。财保太和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对易季秀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谷云元、华泰运输公司阜阳分公司及湖南高速百通建设公司均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造成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的;(二)……。该保险条款经投保人华泰运输公司阜阳分公司签署声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内容已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易季秀就其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已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财保太和支公司提出原判认定该车辆营运损失依据不足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对财保太和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易季秀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营运损失26000元,不应当作为保险赔偿范围予以认定,故对财保太和支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谷云元负主要责任,湖南高速百通建设公司负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谷云元负70%的责任,湖南高速百通建设公司负30%的责任,谷云元应承担的责任由华泰运输公司阜阳分公司承担。本案中,易季秀车辆维修费损失23825元,首先由财保太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额21852元,由华泰运输公司阜阳分公司承担15277.50元(21852元×70%),此款由财保太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由湖南高速百通建设公司赔偿6547.50元(21852元×30%);易季秀的车辆营运损失26000元,由华泰运输公司阜阳分公司赔偿18200元(26000元×70%),湖南高速百通建设公司赔偿7800元(26000元×30%)。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处理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15)洞民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易季秀17277.50元(交强险限额范围内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15277.50元);三、由湖南省高速百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易季秀14347.50元(6547.50元+7800元);四、由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易季秀18200元(26000元×70%);五、驳回易季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不变;二审诉讼费300元,由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负担200元,湖南省高速百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罗 松审 判 员  李 鹏代理审判员  李梅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徐志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