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3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马志英、马艳凯与姚风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英,马艳凯,姚风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民初1504号原告马志英。原告马艳凯。被告姚风林。原告马志英、马艳凯与被告姚风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英、马艳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风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15年9月购买我雪梨、皇冠梨计1408件,计合价款56589元,当时未支付货款,当时被告给我出具了证明条。我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至今未能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我梨款56589元及利息。被告辩称,所欠原告梨款属实,现尚未偿还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志英与原告马艳凯是个人合伙关系,共同经营河头鸭梨基地冷库。2015年9月17日,被告姚风林到二原告经营的冷库购买二原告雪梨、皇冠梨、鸭梨���计1408件,40元/每件,另有入库费269元应由被告负担,计合款56589元,当时未给付原告梨款,被告给二原告出具有出梨1408件*40元,合计56589元的证明条一份。其后二原告多次追要货款,被告未能给付。庭审前经本院询问被告姚风林,被告认可欠原告梨款56589元,给原告出具有证明条。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购梨果起给付利息损失至还清梨款之日止,但认可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称被告承诺买梨后两三天给付梨款,未能举证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姚风林购买原告的梨果,现尚欠原告梨款,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且陈述一致,有被告出具的证明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梨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证实约定有还款日期,应视为未约定还款日期,又认可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起算,本案中原告明确主张权利的时间应为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9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时间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风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马志英、马艳凯梨款5658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被告姚风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晓清审判员 宿俊娟陪审员 张 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雨锦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