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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2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邬某与陈某、王某、白某民间借贷纠纷(2)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陈某,王某,白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民初1311号原告邬某(又名邬某)。委托代理人王凤莲,府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付某。被告陈某(又名陈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王某。被告白某。原告邬某与被告陈某、王某、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2日由审判员霍武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凤莲、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陈某以投资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打下借据一支,双方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保证人白某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陈某及保证人白某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二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偿还原告本金1.8万元,后于2016年2月7日偿还借款利息2000元,下剩本金1万元及其他借款利息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陈某与其妻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据中未约定保证人白某承担何种保证责任,依法应视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基于上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0%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000元);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借据及付款单据1支。证明1、2012年12月10日被告陈某向原告邬某借款2.8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年利率20%,其中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5600元利息未付的事实。2、2014年1月29日被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方辩称,借款是在2011年10月21日。除了原告所述,还偿还过3600元利息。2016年2月7日偿还的为本金。被告白某辩称,1、借款期限是1年;2、被告白某的担保期间已经经过。3、担保人处“白某”签字也不是被告白某本人所写。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被告陈某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陈某向邬某偿还本金及利息凭证复印件1支。证明偿还过1.8万元的本金、2000元的本金及3600元利息。被告白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最初借款时间为2011年,最初的借款本金也不是2.8万元。被告白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方对被告陈某方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因其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邬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借条能够证明借款的数额、利率约定、保证人及被告方部分履行还本付息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条中“年息2分,至2014年2月20日应付利息捌仟元整”,可以认定,借款期限为1年,对原告方的其他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陈某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由于该证据材料系被告陈某方单方制作,且原告有异议,故不予确认。根据双方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0日,被告陈某向原告邬某借款28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约定年利率20%,被告白某作为保证人。2014年1月29日,被告陈某向原告邬某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原告方承认被告陈某于2016年2月7日向其支付2000元。另查明,被告陈某、王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邬某与被告陈某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陈某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关于被告王某,本案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陈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关于2016年2月7日,被告方向原告支付的2000元的定性,双方对此有争议,根据法律规定,该2000元应认定为利息;关于被告白某,双方对本案借款是否约定过借款期限有争议,但是根据借条中记载的“2012年12月10日应付利息伍仟陆百元整”,可以认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由于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期间,故被告白某为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满之日起6个月,即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前述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白某主张过权利,故被告白某的保证责任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邬某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已经支付的2000元利息在后续的履行或执行当中扣除)。二、驳回原告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王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霍武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永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