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民终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张卫东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卫东,安徽省丽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9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卫东,男,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丽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表人:李桂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该公司法务部部长。委托代理人:王丽,该公司法务部职员。上诉人张卫东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5)州民一初字第02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30日,张卫东和安徽省丽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丰集团)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张卫东从丽丰集团处购买位于丽丰一品小区A17号楼2单元2706号商品房一套。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六、买受人于2013年6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总房款的100%,即捌拾万元整。八、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九、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付清房款,出卖人不承担上述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该份合同签订后张卫东于2013年6月28日缴纳了20000元,于2013年6月30日缴纳了330000元,于2013年7月16日缴纳了450000元,并于2013年7月11日缴纳了16000元的契税。2013年7月9日,张卫东和丽丰集团重新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三、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第A17幢2单元2706号房。六、买受人按下列第1种方式按期付款:1、一次性付款买受人于签定本合同之日付清总房款的100%,即人民币:800000元整。八、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九、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18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014年3月6日张卫东收到了丽丰集团邮寄的入伙通知书,该入伙通知书通知张卫东于2014年3月11日办理接房手续。另查明:丽丰一品小区A17号楼已于2014年1月23日经勘察、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单位验收合格。2014年11月22日,阜阳市公安消防支队颍州区大队作出阜州公消验字【2014】第0032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对丽丰一品小区A17号楼工程评定其消防验收合格。2015年11月19日,阜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的第九项对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不一致,应以2013年7月9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备案合同为准,后签订的该份合同应视为对前合同的变更。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交付条件为房屋经验收合格,现涉案房屋虽已经勘察、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单位及消防主管单位验收合格,且已经主管机关备案,但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房屋的交付期限约定,丽丰集团实际通知张卫东于2014年3月11日办理接房手续,仍超出交付期限,故张卫东仍有权主张丽丰集团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计算到2014年3月11日,丽丰集团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104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安徽省丽丰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丽丰一品A17栋2单元2706号商品房交付给张卫东。二、安徽省丽丰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卫东逾期交房违约金10480元。三、驳回张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张卫东负担1076元,安徽省丽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2元。宣判后,张卫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对方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争议的焦点是:诉争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计算至何时。本院认为:丽丰集团在涉案工程尚未依法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即通知张卫东接收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张卫东因此拒绝接收,理由成立,所以原审法院将逾期交房违约金仅计算到丽丰集团通知张卫东收房的时间不当,应予纠正。又因双方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依法应为有效,故张卫东按照双方的约定向丽丰集团主张从约定交房的2013年10月3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53520元(80万元×669天×日万分之一),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5)州民一初字第052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安徽省丽丰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丽丰一品A17栋2单元2706号商品房交付给张卫东。二、变更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5)州民一初字第052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安徽省丽丰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卫东逾期交房违约金10480元,为:安徽省丽丰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卫东逾期交房违约金53520元。三、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5)州民一初字第0525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张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6元,合计2014元,由安徽省丽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云审判员 孟乐群审判员 田 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秀梅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