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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刑初3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戴鹏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356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鹏,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在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3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鹏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思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1时许,被告人戴鹏饮酒后驾驶湘KK7857号车行驶至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振明路育才路南庄村口路段,与岗亭栏杆发生碰撞,造成栏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戴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赶赴现场的民警将被告人戴鹏现场抓获,经对被告人戴鹏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58mg/100ml。后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戴鹏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7.3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戴鹏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鹏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戴鹏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5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子  文书记员 程姣英(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