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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终1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于香荣、刘绵华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冯延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香荣,刘绵华,刘新玉,刘新生,刘新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冯延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13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香荣,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绵华,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玉。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生,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志,农民。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敏,山东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龙御大厦**楼。负责人:李延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佳,该单位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延林,农民。上诉人于香荣、刘绵华、刘新玉、刘新生、刘新志因与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淄博支公司”)、冯延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5)周民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香荣、刘绵华、刘新玉、刘新生、刘新志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敏,被上诉人冯延林、被上诉人永安财保淄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鲁C×××××号轿车登记在冯延林名下,该车在永安保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2015年5月7日11时05分,冯延林驾驶鲁C×××××号轿车顺淄博市周村区杨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萌水中心路段时,其车右前部与由西南向东北斜过道路的于香荣、刘绵华、刘新玉、刘新生、刘新志的家属刘仁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侧相撞,致刘仁龙受伤、两车受损,刘仁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中午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冯延林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刘仁龙驾驶电动三轮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的行为,二人的过错行为共同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二人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刘仁龙立即入淄博市周村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当日,刘仁龙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1176.70元、尸检费300.00元。另查明,于香荣系受害人刘仁龙之妻,刘绵华、刘新玉、刘新生、刘新志系刘仁龙之子。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案情事实及责任划分,冯延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应承担事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于香荣等五人主张的医疗费1176.70元、尸检费300.00元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丧葬费,按照2014年山东省企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238.00元计算六个月为25119.0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00元计算5年为594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车辆损失,酌情支持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0元;其他服务费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89305.70元。由永安保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176.7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7529.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300.00元。余款尸检费300.00元,由永安保险淄博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按照冯延林承担60%的责任赔偿180.00元。冯延林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于香荣、刘绵华、刘新玉、刘新生、刘新志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89005.70元;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合同内赔偿于香荣、刘绵华、刘新玉、刘新生、刘新志尸检费180.00元;三、冯延林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于香荣、刘绵华、刘新玉、刘新生、刘新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7.00元,由于香荣、刘绵华、刘新玉、刘新生、刘新志负担1467.00元,冯延林负担1960.0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于香荣、刘绵华、刘新玉、刘新生、刘新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残疾证、诊断证明及智力检测报告、村委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刘绵华、刘新玉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系由受害人刘仁龙生前抚养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两人应获赔被扶养人生活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原审判决基础之上,增加判决刘绵华、刘新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9620.00元。被上诉人永安财保淄博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永安财保淄博支公司不应承担。被上诉人冯延林未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绵华、刘新玉均系智力残疾,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由受害人刘仁龙生前扶养。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残疾证、村委证明、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一审卷宗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上诉人刘绵华、刘新玉因智力残疾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系由其父即受害人刘仁龙一人生前扶养,现刘仁龙因涉案交通事故死亡,故刘绵华、刘新玉应获赔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对该项费用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刘绵华、刘新玉均系农民,故该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应为159240.00元(20年×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962.00元)。现刘绵华、刘新玉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9620.00元,未超出法定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项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一并计算。原审认定的其他损失,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上诉人于香荣等人在本案的损失应为:医疗费1176.70元、丧葬费25119.00元、死亡赔偿金139030.00元(59410.00元+796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车损300.00元、尸检费300.00元。以上损失,被上诉人永安保险淄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176.7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丧葬费25119.00元、死亡赔偿金8188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300.00元。剩余的死亡赔偿金57149.00元(139030.00元-81881.00元)、尸检费300.00元,由永安财保淄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6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款34469.40元(57149.00元×60%+300.00元×60%)。被上诉人冯延林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5)周民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冯延林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5)周民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驳回于香荣、刘绵华、刘新玉、刘新生、刘新志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5)周民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分别为: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于香荣、刘绵华、刘新玉、刘新生、刘新志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111476.70元;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于香荣、刘绵华、刘新玉、刘新生、刘新志尸检费、死亡赔偿金34469.40元。四、驳回于香荣、刘绵华、刘新玉、刘新生、刘新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27.00元,由于香荣、刘绵华、刘新玉、刘新生、刘新志负担1000.00元,冯延林负担242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00元,由冯延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燕萍审 判 员  李居滨代理审判员  李兴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慧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