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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3执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申请人刘裕德、申科、申国冻、楚寒雪、黄秀明、江科、陈尚祥、秦福华、黄毅新、秦福德、赵明勇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裕德,申科,申国冻,楚寒雪,黄秀明,江科,陈尚群,秦福华,黄毅新,秦福德,赵明勇,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23执210号申请执行人刘裕德,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申请执行人申科,男,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申请执行人申国冻,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申请执行人楚寒雪,女,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申请执行人黄秀明,女,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申请执行人江科,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申请执行人陈尚群,女,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申请执行人秦福华,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申请执行人黄毅新,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申请执行人秦福德,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申请执行人赵明勇,男,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执行人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地址:陕西省商洛市。法定代表人杨金杜,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刘裕德、申科、申国冻、楚寒雪、黄秀明、江科、陈尚群、秦福华、黄毅新、秦福德、赵明勇申请执行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南劳人仲案字(2014)35号]一案中,于2016年5月6日向被执行人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5月17日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审查认为南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案字(2014)35号]仲裁裁决中认定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与刘裕德、申科、申国冻、楚寒雪、黄秀明、江科、陈尚群、秦福华、黄毅新、秦福德、赵明勇11人属于劳动关系的事实部分已被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宜民初字第180号裁定书否决。南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动仲裁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劳动关系,南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35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刘裕德、申科、申国冻、楚寒雪、黄秀明、江科、陈尚群、秦福华、黄毅新、秦福德、赵明勇11人与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的纠纷应当通过其他途径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第(二)项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刘裕德、申科、申国冻、楚寒雪、黄秀明、江科、陈尚群、秦福华、黄毅新、秦福德、赵明勇申请强制执行的南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35号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伟审判员 陈象桥审判员 成关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