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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民初2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大满贯物资有限公司、萧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大满贯物资有限公司,萧芬,高金妹,常州达立电池有限公司,郑时贤,李娟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2965号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中路413号。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震花,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金泽新,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大满贯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尚郡公寓3-1幢。法定代表人萧芬,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被告萧芬。被告高金妹。被告常州达立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永红街道怀德中路187号。法定代表人蒋宏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郑时贤。委托代理人鄂小龙,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澍,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娟华。委托代理人鄂小龙,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澍,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诉被告常州大满贯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满贯公司)、萧芬、高金妹、常州达立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立公司)、郑时贤、李娟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奚无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震花、金泽新,被告郑时贤、李娟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满贯公司、萧芬、高金妹、达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银行诉称,被告大满贯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我行申请借款,被告萧芬、高金妹、达立公司进行担保,被告郑时贤、李娟华以房产抵押担保。各方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2014年8月2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借款利率、按约付息的还款方式等。我行依约向被告大满贯公司发放了贷款,但其未按约支付利息,严重违反合同义务,我行要求其立即偿还本息。上述债务由被告郑时贤、李娟华以其共有的位于常州市金色新城47幢甲单元2703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故我行有权就抵押财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余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我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大满贯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950000元,利息220515.29元(暂计至2016年4月20日),以及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大满贯公司承担律师费222915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3、如被告大满贯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郑时贤、李娟华提供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4、如被告大满贯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被告萧芬、高金妹、达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大满贯公司、萧芬、高金妹、达立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被告郑时贤、李娟华共同辩称,我们对被告大满贯公司的借款提供了房产抵押担保是事实,愿意在法庭查明借款事实的基础上承担担保责任,请法庭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8月29日被告大满贯公司与原告江南银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两份,约定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期间和2014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14日期间,原告江南银行向被告大满贯公司分别发放最高额度为4000000元和1460000元的借款;计息方式为按月结付,付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原告江南银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从借款人在原告江南银行开立的账户上直接划收任何币种款项;因借款人违约,原告江南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8月29日,被告郑时贤、李娟华与原告江南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以其位于常州市金色新城47幢甲单元2703室的房屋(房产证号为常房权证字第××号)为被告大满贯公司与原告江南银行所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限额为1460000元的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常房他证字第003050**号,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2014年8月25日、8月29日,被告萧芬、高金妹与原告江南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约定被告萧芬、高金妹为被告大满贯公司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债权本金(被告大满贯公司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期间在原告江南银行的最高额为4000000元的债权本金,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14日期间在原告江南银行的最高额为1460000元的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无条件放弃抗辩权。2014年8月25日,被告达立公司与原告江南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达立公司为被告大满贯公司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债权本金(被告大满贯公司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期间在原告江南银行的最高额为4000000元的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无条件放弃抗辩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江南银行于2015年10月29日向被告大满贯公司发放了贷款49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12日,其中1000000元借款本金利率为月息6.21954‰,3950000元借款本金为月息7.12059‰。但被告大满贯公司从未支付利息,且各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江南银行遂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江南银行明确利息需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且对应付未付利息应计收复利。另查明,原告江南银行因本案纠纷委托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按照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上限计算律师费为222915元,按下限标准计算为113157元。以上事实由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欠息明细、送达地址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江南银行与被告大满贯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与被告萧芬、高金妹、达立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郑时贤、李娟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恰当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大满贯公司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江南银行有权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大满贯公司支付借款本息及原告江南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并要求其余各被告依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案事实清楚,本院酌定律师代理费按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下限计算,即113157元。被告大满贯公司、萧芬、高金妹、达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四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大满贯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950000元,及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20515.29元,并承担以39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7.12059‰上浮50%计算的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月利率7.12059‰上浮50%计算复利,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6.21954‰上浮50%计算的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月利率6.21954‰上浮50%计算复利。二、被告常州大满贯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13157元。三、如被告常州大满贯物资有限公司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郑时贤、李娟华所有的位于常州市金色新城47幢甲单元2703室的房屋(房产证号为常房权证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常房他证字第003050**号)在最高限额为1460000元范围内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常州达立电池有限公司对被告常州大满贯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限额为4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萧芬、高金妹对被告常州大满贯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555元,减半收取2477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777.5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六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奚无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雯茜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